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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798号原告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9月5日生一女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自己的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未尽到在家庭中的责任。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不回家,夫妻之间离多聚少。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原告说我不学好,殴打她并不是事实。我也没有说不给原告钱,家庭开支一般都会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9月5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家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有一女,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