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少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少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严飞,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双方经常因各种生活琐事吵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和阴影。近几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近几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双方经营生意亏损后,致使双方矛盾加深。产生矛盾后,双方又不理智面对,尤其是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砸碎财物,致夫妻感情逐步淡薄。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居住,虽经被告书面认错并保证不再家暴,原告仍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而撤回起诉。但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另查明,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的房屋系原告父母老宅拆迁所得,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除原、被告之外,还有许某、许海龙、许云娣,系家庭共有财产。又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200000元,因到期未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起诉本案原、被告,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该(2015)园商初字第00209号借款合同案正在审理之中。原、被告还以家庭共有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350000元,经偿还后目前还结欠本金200000元左右。再查明,原告目前在苏州吴中区资生堂美容养生店工作,月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被告目前工作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工作,系警务辅助人员。双方婚生子许某出生于1997年11月,现就读于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事实,由结婚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口头裁定笔录、房屋所有权证、(2015)园商初字第00209号民事起诉书副本、传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逐步产生家庭矛盾且伴有家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工作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许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婚生子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关于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债务的问题,用于经营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未到庭,没有对该债务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理涉,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许杏芳的债务同样也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提出的向同学借款400000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招商银行债务的问题,因债权人已向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主张权利,目前正在仍在审理中,待法院判决后,双方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于每月底前直接支付至原告。三、被告有权每月探望儿子二次,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周周五下午放学后接回儿子,周日17时前送回,原告应给予必要的配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321-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