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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海民与刘国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民,刘国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张海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刘国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原告张海民与被告刘国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刘国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民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刘国彬雇佣原告在本村为被告将木头装车,期间车上木头掉下来将正在工作的张海民左脚砸伤,伤后张海民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1、左足拇趾近、末节趾骨开放粉碎骨折、甲床裂伤并神经、血管损伤;2、左足第2跖骨闭合粉碎骨折。张海民经司法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彬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关系;二、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三、事发后被告为原告花费了全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进行了陪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130元。原、被告针对第一个焦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证据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遵化市堡子店镇梨园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22天,按照建筑行业标准88元/天计算误工费37136元(88元/天×422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四、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门诊费3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证据六、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赵连兴、胡泽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为:一、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住院期间的饭费和其他杂费都是被告妻子支付的。二、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梨园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辩称村委会不是用工主体,不能证明他人工作性质及报酬,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有举证义务,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对采用建筑行业标准有异议;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支付。三、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辩称票据是连号的,达不到时间、地点相吻合的要求;原告提交的不是班车发票或出租车车票,不予认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四、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不予认可,辩称系预交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五、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六、被告辩称诊断证明字迹不清,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对证言有异议,辩称证人未出庭,对证明书写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一致,存在相互串通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2013年4月27日票据系复印件)及费用明细、东新庄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3004.1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系被告支出,但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二、纪某的证言:“我证明装木头的过程,我们三人装车,有赵五、我还有他们村的一个叫啥我不知道,可能就是原告,碰着一个大木头,我说怕抬不上去,再等一个人,赵五他们两人说上去了,就没等着,我们三往上装木头,原告在边上,我在边上,赵五在当中,我们三把木头没装上去,木头掉下来了,把原告的脚砸了。”经质证,原告张海民无异议。被告刘国彬无异议,其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当时证人对于这根木头是想等一个人装,但是原告很自信,主观存在过错,其证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刘国彬于遵化市堡子店镇梨园头村收购木头,原告张海民将自家所有的树木卖与被告刘国彬,同日下午,原告张海民在为被告刘国彬购买的村内其他户的树木装车时,被掉下的木头砸伤。原告张海民伤后曾于遵化市东新庄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27日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2013年4月9日至4月14日期间原告张海民由其妻子李秀芝护理,其余时间均由被告妻子护理,被告妻子护理期间的伙食费用及杂费均由其支付。被告刘国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4.12元。原告张海民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海民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刘国彬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所做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告知,未于指定时间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亦未到达鉴定中心参加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其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产生争议,原告张海民主张其系由被告刘国彬雇佣,其卖与被告刘国彬的树木价格为350元,被告刘国彬另外雇佣原告张海民为其所买树木装车,但被告刘国彬抗辩主张因双方就树木价款达不成一致,最终被告给付原告树木价款为500元,并要求原告张海民为其所购买的村内树木进行装车。因双方均未就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张海民为被告刘国彬装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刘国彬作为雇主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民在受雇佣过程中,亦应尽到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根据证人纪某的陈述,原告张海民在装车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故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刘国彬承担原告张海民损失的80%,原告张海民承担自身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自认其中6天的时间系由被告妻子护理并支出的伙食费,故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30元因系预交费用,不能证明其实际开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工作性质,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海民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自认住院、出院及两次复查的费用均由被告支出,其仅支付了一次复查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彬抗辩主张原告张海民提供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依法告知,其并未按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参加鉴定,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权利,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张海民提交的鉴定意见。综上,原告张海民的损失包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二、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10%×20年);三、误工费15795.46元(422天×37.43元/天);四、鉴定费800元;五、交通费100元,六、医药费13004.12元,损失共计48363.5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应由被告刘国彬赔偿原告张海民损失的80%即48363.58元×80%=38690.86元,扣除被告刘国彬已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医疗费13004.12元,被告刘国彬应支付原告张海民25566.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当地居民人居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566.74元;赔偿原告张海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共计27566.74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张海民负担310元,由被告刘国彬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