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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金花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一鑫,柳伟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孙金花,女,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邓军,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强,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代表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孙一鑫,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柳伟科,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孙金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孙一鑫、柳伟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告孙一鑫及被告孙一鑫、柳伟科的委托代理人吕勇和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一鑫驾驶鲁F0W6**号小型轿车在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海路路口向北左转时,与步行的我相撞,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一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一鑫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154.06元(其中医疗费52080.0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一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伟科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张玉兰已经另案起诉,应当扣除相应赔偿份额。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孙一鑫辩称,我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遗嘱、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被告柳伟科答辩意见与被告孙一鑫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孙一鑫驾驶鲁F0W6**号小型轿车在莱山区银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海路路口向北左转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张玉兰、刘春凤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张玉兰、刘春凤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一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52080.06元。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一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张玉兰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刘春凤表示放弃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孙一鑫和被告柳伟科系夫妻关系。鲁F0W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柳伟科,系二人婚后购买,运行支配和所得收益归家庭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10%乘以1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其孙子肖某和丈夫于泮照的身份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7天为51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主张鉴定费2300元。原告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补充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孙一鑫、柳伟科主张原告治疗过程中采用了进口材料,超过了合理范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原告丈夫于泮照已经七十多岁,已经退休,不会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孙子肖某系中学生,对其护理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肖某护理期间正值放暑假在家,丈夫于泮照退休在家,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丈夫于泮照护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一鑫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和案外人张玉兰、刘春凤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张玉兰、刘春凤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一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2080.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一鑫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孙一鑫与柳伟科夫妻婚后购买,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均归家庭共有,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一鑫与被告柳伟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一鑫与被告柳伟科连带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于原告确定损失和维护权益之必要花费,均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理应由被告负担。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孙一鑫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花医疗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26445.2元等合计287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6000元;以上共计74745.2元。二、被告孙一鑫、被告柳伟科应连带赔偿原告孙金花14508.86元,兑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孙一鑫、被告柳伟科最终应连带赔偿原告孙金花9508.86元。三、驳回原告孙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孙金花负担4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96元,被告孙一鑫、柳伟科共同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莲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