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夏德金与倪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金,倪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5号原告夏德金。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家华。原告夏德金诉被告倪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金诉称,原告是建材供应商,被告是包工头。2013年11月左右,被告在南京市仙林地区创智大厦装修施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材。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49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还款10000元,至今尚有54900元未付。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2%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倪家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京从事建材销售,被告曾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材,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陆万肆肆仟玖元整倪家华2013.12.17号”,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549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另提交记账单复印件三张。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已出具欠条,故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2013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至今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的期间,原告要求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本院酌定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倪家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德金支付所欠货款54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倪家华负担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倪家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