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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郝东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71号原告郝东海。委托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东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国、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东海诉称,2013年8月1日我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我自己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我为此交纳商业险保险费3171.0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2013年10月02日14时10分,我驾驶投保车辆冀E×××××小轿车沿浆水至庞会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硫煤矿二分厂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吴振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常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潘伟驾驶冀E×××××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吴振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后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我与吴振虎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常明无责任。我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核定为21424元,当我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却要求我先向事故中的责任方主张赔偿而不予理赔。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给付我车辆损失保险金21424元,并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迟延给付而给我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东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郝东海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以及原告郝东海交纳保险费票据二张,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痕迹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3、原告郝东海的身份证、丰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显示冀E×××××小轿车定损金额为21424元,并有邢台威龙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21274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郝东海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保额为7.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本次事故发生的同时同地还发生了另一起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梦伍与郝东海负同等责任。由于就这一事故各方已达成调解,因此与本次事故无关,本案中原告郝东海的车辆损失应将这一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数额剔除,同时由于无法确认其他人是否已对事故车辆冀E×××××小轿车进行了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仅对本事故车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按50%的50%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第2013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具体提交:1、由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郝东海车辆在第201300170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且原告郝东海与潘伟及赵梦伍均负有事故责任,并且原告郝东海在赔偿调解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向当事人进行追偿,该部分损失应当自担;2、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书一份,以及对郝东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郝东海对第201300170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车辆是否在第201300170号交通事故中受损均不清楚;3、事故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郝东海的车辆与三轮摩托车发生过接触。原、被告质证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郝东海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还有一起交通事故,应两起事故按责任共摊损失,对痕迹检验意见书认为该意见书并没有说明原告郝东海的车辆没有在第201300170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仅说明了车辆损坏部位;对证据3、4均无异议。原告郝东海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第201300170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并没有与赵梦伍及潘伟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赔偿调解书中的赔偿是原告郝东海与潘伟对伤亡人员的赔偿;对证据2中原告郝东海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是针对第50056号交通事故发生所作的笔录,对卷宗中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郝东海提交的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坏是与吴振虎的车辆相撞造成的;对证据3中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更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是与吴振虎的车辆相撞造成的,事故中原告郝东海是自西向东行驶,吴振虎的二轮摩托车是自东向西行驶,二辆车相向而行,所以造成原告郝东海车辆的左前轮部分受损,而赵梦伍驾驶三轮摩托车是与原告郝东海同向行驶的,且在原告郝东海的后方,不可能与原告郝东海车辆的前部相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郝东海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郝东海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由吴振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赵梦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共同导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郝东海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郝东海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金额为7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原告郝东海为此交纳商业险保险费3171.03元。2013年10月02日14时10分,原告郝东海驾驶冀E×××××轿车沿浆水至庞会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硫煤矿二分厂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吴振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常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潘伟驾驶冀E×××××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吴振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5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郝东海与吴振虎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常明无责任。后潘伟驾驶冀E×××××号轿车驶离第一次事故现场时和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梦伍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赵开玉、刘新花)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梦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开玉、刘新花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梦伍与郝东海负同等责任,赵开玉、刘新花无责任。此事故已由郝东海、潘伟及赵梦伍家人签订调解书一次结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东海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7日核定为214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1424元,并赔偿因被告迟延赔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郝东海的车辆损失情况和金额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均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21424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依法向第三者主张。因原、被告未对迟延赔付保险金应予支付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郝东海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东海21424元。二、驳回原告郝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延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