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玉明、牛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张玉明,牛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军,男,50岁,汉族,职员,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刘秉昌,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明,男,52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牛继梅,女,51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张玉明,系张玉明之妻。原告刘军与被告张玉明、牛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秉昌与被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继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张玉明向我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一年。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6月2日,二被告将原借据收回,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延至2014年6月30日。但期限过后,未作任何偿还。2013年7月20日,我与被告张玉明对原借据之日至2013年6月2日的未付利息进行了结算。结论为,未付利息10万元。此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玉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抗辩该笔借款并不为其个人所用。并且主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现金30万元应在考虑给原告本人留取部分外,也应当考虑其它债权人的利益索求,或用个人资产抵作原告的借款偿还,不同意将冻结款项全部支付予原告。否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另外,被告张玉明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的借款利率已超国家规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牛继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提供借款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到期偿还本、利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玉明之间实施的借贷民事行为,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起,双方即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款行为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玉明未能按期限适时给付原告借款本利,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全额偿还原告的本利。被告张玉明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拒绝妥协,本院不予全部采信。但是,双方的借款利率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关于被告牛继梅的责任承担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在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张玉明个人所为或涉嫌从事非法活动的前提下,其性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明、牛继梅共同偿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3308元,合计363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开庭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承担71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