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博与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陈博。委托代理人屈宜跃,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邳睢路西侧财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敏,职务不详。被告陈敏。被告汪明法。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沛县金贸广场第45幢1-3层3#。法定的代表人陈敏,职务不详。被告孟昭荣。原告陈博与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宜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诉称:被告陈敏与汪明法系夫妻。2010年11月被告陈敏在沛县注册了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沛县河口镇农贸市场开发房地产。2012年8月8日,在睢宁县注册了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睢宁县古邳镇开发房地产。被告陈敏、汪明法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被告陈敏、汪明法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孟昭荣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底,五被告与原告协商,该借款继续由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孟昭荣继续担保。被告陈敏、汪明法将上述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2万元,合计2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敏、汪明法向原告陈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孟昭荣提供担保。2013年12月底,因被告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用该笔借款,自愿加入债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陈博自认,涉案的20万元借款,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13年年底。此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使成讼。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及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内,被告陈敏、汪明法陆续向案外人左伯华、闵喜玲、闵繁荣等二十多人借款,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或2.5%,目前上述案件均已诉至本院。2013年12月底,被告陈敏、汪明法与上述二十多位债权人进行结算时,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自愿作为借款人加入上述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明确博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孟昭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博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被告已按该利率付息至2013年年底。本院认为,从被告陈敏、汪明法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一年的时间段内陆续向他人借款,并结合被告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或2.5%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约定借款利率的。庭审中,原告自认约定借款利率为2%,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50000元;被告应付利息为46666.67元(以年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计息),被告多支付利息3333.33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66.67元。故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陈博借款本金196666.67元及利息(以166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孟昭荣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依照规定,被告孟昭荣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昭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孟昭荣、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博偿还借款本金196666.67元及利息(以19666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昭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昭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徐州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