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委与赵海平排除妨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赵海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云芳,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科正,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平,1959年3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科正,被上诉人赵海平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体马原系泽州县南村镇青杨掌村人,幼年时过继给其姑父李小補为子。1949年4月,李小補在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分得炉堂房十间,西房六间,过道楼一间,厦口一间(其中炉堂房十间与其余房屋不在同一位置)。李小補去世后,其炉堂房十间曾于上世纪60年代经南坪村委维修房顶,后村委一直占用该房屋。1981年后由李体马的本家亲戚李贵生占用该房屋。后该炉堂房一直空置至今。1992年,李体马到泽州县巴公镇(原陈沟乡)西头村,经刘完河、刘永明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李体马尚有一子,取名李治国,现下落不明。1993年,李体马同原告回到南坪村居住。二人在南坪村另有房屋一院,没有居住在李小補所分得的房屋中。2003年泽州县为李体马与原告所住的房屋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李小補于1949年分得的房屋未颁发新证。1995年,南坪村为李体马重新规划一处宅基地,李体马与原告于1996年修建好,2008年原告将该房屋卖给尚树军。2006年农历9月,李体马去世。2011年,被告南坪村委在村里进行旧房改造,因涉及本案争议的十间炉堂房(部分塌陷),经原告阻拦并起诉,被告停止其处施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被告再次开始施工,工地开到该炉堂房前不远处,原告遂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李体马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针对二人举行婚礼并开始生活的时间提出反驳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结婚证或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李体马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李体马去世后,原告对李体马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对于本案争议的十间炉堂房,原告提供1949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李小補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李体马于年幼时过继给李小補为子,在李小補去世后,李体马对李小補的该房产依继承取得所有权。被告主张该炉堂房在上世纪60年代经村委维修后一直由村委占用,且2003年泽州县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时,未确定李体马为该炉堂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利人,据此要求认定该房屋归村委集体所有。对该主张,认为被告占用该房屋的状况并不导致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改变,2003年泽州县未给李体马颁发该炉堂房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也不足以导致李体马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丧失。被告提供的村居民点建设用地现场图载明该房屋标注为”大队”,但该图并非权利机关对宅基地使用权所作的有效确定,此外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现归村委集体所有,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房屋,应认定在李体马去世后,原告继承取得。2014年被告在村里进行施工建设,工地所在位置已经对原告该房屋的管理使用造成侵害,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施工导致其房屋损坏或原状发生改变,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海平位于大箕镇南坪村的十间炉堂房的侵害;二、驳回原告赵海平要求被告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一、本案中赵海平是1995年下半年与李体马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李体马有一子李治国,依照法律规定应确定李治国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三、本案中争议的十间炉堂房从1966年李小補对换给了上诉人南坪村委,上诉人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中赵海平主体是否适格?二、诉争十间炉堂房的的权属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事实中“李小補去世后,其炉堂房十间曾于上世纪60年代经南坪村委维修房顶,后村委一直占用该房屋。1981年后由李体马的本家亲戚李贵生占用该房屋”有异议,认为事实应是“李小補去世后,李体马与村委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为李体马维修其他房屋,作为交换条件把炉堂房十间转让给村委。后村委为李体马维修了其他房屋,李体马把炉堂房十间转让给了村委,后村委一直占用至今”。对此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海平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海平与李体马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证据可以证明,群众也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虽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结婚证或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明,但可以依法认定赵海平与李体马为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赵海平是1995年下半年与李体马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赵海平作为李体马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无不适。另上诉人认为李体马有一子李治国,依照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李治国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关于本案争议的十间炉堂房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1949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李小補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李体马于年幼时过继给李小補为子,在李小補去世后,李体马对李小補的该房产依继承取得所有权。其次,上诉人主张该炉堂房在上世纪60年代李小補对换给了上诉人南坪村委,经村委维修后一直由村委占用,且2003年泽州县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时,未确定李体马为该炉堂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利人,据此要求认定该房屋归村委集体所有。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占用该房屋的状况并不导致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改变,2003年泽州县未给李体马颁发该炉堂房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也不足以导致李体马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丧失。上诉人提供的村居民点建设用地现场图载明该房屋标注为”大队”,但该图并非权利机关对宅基地使用权所作的有效确定。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房屋现归村委集体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泽州县大箕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亚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