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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王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王永峰,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涛,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装修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永峰诉被告王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商场内店面装修承揽合同。2015年1月2日18时40分被告进入商场时不慎损坏电梯。后商场扣押原告2100元装修押金,要求原告承担电梯维修费用。因被告拒不承认损坏电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电梯维修费1500元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进而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被损坏的电梯亦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永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