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祖隆,福建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祖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治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8085-1。法定代表人游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隆,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英,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先友,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二建)与被上诉人杨祖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杨祖隆进入被告福建二建南坪融侨广场项目部上班,从事安装工。2013年1月14日,杨祖隆在融侨广场1号楼附4楼配电房施工时受伤,当天到重庆爱尔麦格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4、右眼虹膜根部离断;5、右眼睑皮肤裂伤。2013年1月30日,杨祖隆伤愈出院,实际住院16天。2013年6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祖隆所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0月30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3)63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月16日,杨祖隆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福建二建支付工伤赔偿134023元,南岸区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2014年1月28日,杨祖隆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向被告福建二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另查明,原告杨祖隆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垫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690元。重庆市2012年、201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为3783元/月及4251元/月。被告福建二建未为杨祖隆购买工伤保险。被告由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更名而来。庭审中,对于原告杨祖隆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工资标准,主张按重庆市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3783元/月来计算。对于上年度社平工资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若重庆市2013年社平工资标准出台,则主张按该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原告杨祖隆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安装工,日工资为300元。由于被告是外地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岸区融侨广场1号楼附4楼配电房施工时受伤,经重庆爱尔麦格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经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已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五日内未受理,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元/月×11月=41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6月=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12月=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3元/月×6月=226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16天=1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鉴定费690元,共计134023元。原审被告福建二建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建二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福建二建由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更名而来,应承继福建二建建设集团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告以福建二建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祖隆在被告福建二建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经鉴定属于捌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福建二建未依法为杨祖隆购买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杨祖隆支付费用。由于杨祖隆向法院起诉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解除;由于原告起诉时重庆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而该标准现已公布,故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参照重庆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标准,法院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社平工资即重庆市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3元/月×11月=41613元。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元/月×6月=255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1元/月×12月=51012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的规定,杨祖隆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783元/月×6月=22698元。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杨祖隆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16天=1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符合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市场指导价,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福建二建一共应向原告杨祖隆支付工伤待遇142447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杨祖隆与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祖隆工伤保险待遇14244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二建负担,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福建二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福建二建与杨祖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公司也未收到过劳动部门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或工伤认定书、工伤等级认定报告。2、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送达给福建二建就进行缺席审理并宣判,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祖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二建称其并未收到过起诉书副本及一审开庭审理传票,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以单号为XB07186998250的挂号信向福建二建寄送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该信件于2014年3月3日由福建二建单位收发章签收,表明福建二建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由于福建二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福建二建称从未收到过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因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福建二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知晓工伤认定一事后作出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并获得支持,故能够确认杨祖隆在福建二建上班期间遭受工伤的事实,本院对于福建二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苏 渝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