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芝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芝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鸣皋,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宋XX,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2011年8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赵鸣皋,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宋秀华、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用拳击打、用脚踢踹被害人张某头面部及身体,致张某右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继发性癫痫、右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544.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产生误工费17442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1646.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芝)公(刑)鉴(伤)字(2014)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烟芝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张某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程某某为由提出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首先用脚踢踹被害人张某,后与被告人程某某一起追打被害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64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卫华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