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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洲酒后在其居住的天门市竟陵办事处福利院宿舍内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吴某洲认为有人打扰了其休息,随即起床出门,在走廊上找了一根木棍,进入被害人雷某乙的房间,先后用木棍、啤酒瓶、小木凳对雷某乙进行殴打,致雷某乙头部、躯干、四肢多处受伤。随后,吴某洲返回房间继续睡觉。凌晨4时许,雷某乙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日下午6时16分死亡。经鉴定,死者雷某乙系因心源性猝死;生前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洲为酒精依赖,饮酒后或突停饮酒后均出现短暂的精神异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洲的户籍证明,证人陶某甲、张某、吴还元、徐某、程某、田某、王某、雷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天)公(法)检(报)字(2013)A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吴某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雷某乙系因心源性猝死,生前损伤程度为轻伤。鉴于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考虑其生前外伤后被动转运和医疗因素的介入,不能确定外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因此,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害人生前损伤程度(轻伤)对吴某洲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某洲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洲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吴某洲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睡觉被吵醒后,怀疑系被害人雷某乙的房间发出声响,遂进入雷某乙的房间,持木棍、板凳、啤酒瓶对雷某乙进行殴打,其间遇到了同住福利院的王某。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听见住在其隔壁的雷某乙被人殴打,其走到雷某乙的房门口,听见吴某洲说:就让你多活几天。随后即将情况告知同住福利院的吴还元及福利院会计张某,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雷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结合证人陶某乙、张某、雷某甲、许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吴某洲对雷某乙进行了殴打。吴某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陈国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