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庆洁与陈富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洁,陈富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赵庆洁,女。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全,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王雪芹,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庆洁与被告陈富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宪芝、被告陈富全、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洁诉称,2014年7月16日许,被告陈富全驾驶鲁JXXX**号轿车(临时号牌)沿新建二路由南向西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新建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2.08元、误工费6008元、护理费7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744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24元,以上共计85107.36元,由被告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1997.28元,余款3110.08元按70%计算2177.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富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5时许,陈富全驾驶鲁JXXX**号轿车(临时号牌)沿新建二路由南向西右拐弯时,与赵庆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建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赵庆洁轻微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第201431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全承担事故的主责任,赵庆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该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多处皮擦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盘状半月板并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被告支出门诊诊疗费711.32元、救护车费18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0992.0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休息1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是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18元,七至九月发放病假工资4852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史焕金、魏爱云护理,均系城镇居民。护理人魏爱云已年满55周岁。原先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元、看车费24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庆洁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44元。被告陈富全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庆结系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陈富全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富全为原告执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富全持有C1驾驶证,该证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2月26日,有效期6年。事故车辆鲁JXXX**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事故车辆鲁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籍证明、看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应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陈富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陈富全对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程序违法或其他影响该鉴定意见公平公正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人魏爱云在护理期间已年满55周岁,原告请求其误工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703.4元、护理费3522.64元(80.06元×44天×1人)、误工费4202元(3018元×3个月-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交通费518元(含救护车费等)、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鉴定费744元、看车费24元、施救费30元,以上共计8050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22.64元、误工费420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18元、施救费30元,以上合计76716.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洁医疗费1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以上合计3023.4元的70%计款2116.38元。三、被告陈富全赔偿原告赵庆洁鉴定费744元、看车费24元,以上合计768元的70%计款537.6元,被告陈富全已支付原告赵庆洁赔偿款4729.32元,超支4191.72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陈富全)。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庆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赵庆洁负担104元、由被告陈富全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磊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