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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彦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谢金海,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马彦棚,男。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芳,该公司第三十一分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海,男。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彦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平财险公司)、被告谢金海、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路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芳与陈铁锁、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谢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8日06时50分许,马现斌驾驶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南半幅541KM+750m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由许明驾驶的豫P6F6**(豫P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李波驾驶的豫LL72**号小型轿车停在豫C806**(豫C91**挂)号车后方,接着许运奇驾驶的豫C806**(豫C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在豫LL72**号小型轿车后面,后孙文义驾驶的豫QB71**(豫Q86**挂)号重型罐车与豫C806**(豫C90**挂)号车追尾相撞,并推行豫C806**(豫C90**挂)号车和豫LL72**号车又与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接着,后方许学林驾驶的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与豫QB71**(豫Q86**挂)号车左尾部相撞后驶入超车道。后谢金海驾驶的豫CJB9**号车右前部与豫Q86**挂号车尾部相撞,紧接着李保全驾驶的豫P8A3**(豫QK8**挂)号车与豫CJB9**号车相撞后,并与豫QB71**(豫Q86**挂)号车挤压在一起。事故造成孙文义、黄艳丽死亡,谢金海、马现斌、马彦棚、李保全受伤;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车及所载货物、豫C806**(豫C90**挂)号车及所载货物、豫LL72**号轿车、豫QB71**(豫Q86**挂)号车、豫QB86**(豫QK7**挂)号车、豫CJB9**号车、豫P8A3**(豫QK8**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结果。2014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现斌、孙文义、许学林、李保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明、许运奇、谢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彦棚、李波、黄艳丽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各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2857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营养费850元;4、误工费23244.57元;5、护理费25741.81元;6、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5.79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542428.2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4)舞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主体情况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各被告主体适格;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剩余保险情况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舞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人汇总信息单,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的情况,住院治疗天数总计85天,以及治疗、花费的情况;其中,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与院方签订的有外购人血白蛋白协议、白蛋白药品质量保证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21支,花费1176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闫果果的身份证、原告子女的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闫果果系同居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现未成年。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前四个月内需要两人护理,后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病历中的转院证明来确定,院外用药应根据每日用药清单显示数量为准。原告未提供其行业状况以及收入标准,应当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洛阳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与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与质证意见。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同意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意见。应当按多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不能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标准,该项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谢金海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与质证意见。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到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对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4453.91元(尚未结算,打有欠条);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14032.44元(下欠医院费用113232.44元),支出检查费2063.30元(票据6张);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许可,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21支(560元/支),花费11760元(原告所主张的支数与临时医嘱单记载一致)。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75190.01元,支出检查费220元(票据2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25402元/人年予以计算334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8472元/人年予以计算,其中前120天按照2人计算,后90天按照1人计算。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内容见质证部分)。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儿子马某甲生于2010年7月25日,原告女儿马某乙生于2012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3月13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彦棚于2014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彦棚伤后4个月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以后3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2月13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为作该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检查费854元。三、1、周口富华运输公司系豫P6F6**(豫P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明),该车在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2、洛阳旗扬运输公司系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马现斌),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3、李波系豫LL7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4、洛阳交通运输公司系豫C806**(豫C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运奇),该车在洛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5、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系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100万元(驾驶员孙文义);确山安顺运输公司系豫Q86**号重型罐式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5万元。6、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系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所有人(驾驶员许学林),该车在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7、谢金海系豫CJB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8、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系豫P8A3**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系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保全),该车在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另查明: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两死、四伤、七车损及两车货损的损坏后果。二、(2014)舞民初字第861号、884号、1021号、1022号、1316号民事判决书,(2015)舞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本案审理查明中第三部分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予以使用,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各案原告后尚余保险金额为:1、豫P6F6**(豫P5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913502.91元。2、豫C806**(豫C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327591.31元。3、豫LL72**号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4、豫C806**(豫C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0元。5、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限额为0元,主车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尚有861871.74元,挂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43094.46元。6、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11333.34元,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811130.09元。7、豫CJB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92000元。8、豫P8A3**号半挂牵引车(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尚有60000元,主挂车的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赔偿限额尚有861130.09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所作出的(2014)舞民初字第861号、884号、1021号、1022号、13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舞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大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已大部分履行判决义务,该部分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予以适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854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经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应作为本院判案的依据予以采用。故医疗费24453.91元+114032.44元+2063.30元+11760元+175190.01元+220元+6000元+854为334573.6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为255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10元/天×85天为850元,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25402元/人年÷365天/年×334天为23244.57元(以原告计算的为准)。5、护理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河南省2014年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人年予以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前4个月按2人护理,后3个月按1人护理)。故护理费28472元/人年÷365天/年×(30×4×2+30×3)天为25741.81元。6、残疾赔偿金24391.35元/年×20年×22%为107321.94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4+16)年×1/2×22%为21245.80元。但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9、鉴定费1900元,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项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就医地,以及受伤部位及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4000元为宜。以上十项,共计532427.7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鉴于该事故造成两死、四伤、七车损及两车货损的损坏后果,本院纵观全案,本着以人为本、便捷高效、合法合理的原则,对本事故处理,坚持以下步骤或方法:一、从案件受理上,坚持先死者、后伤者、再车损及货损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但车辆所有者对自身车辆先行请求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除外。二、车辆严格按照物权登记原则,车辆所有人以有实际车主为由,提出抗辩免责的,不予采纳。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三、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分主次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本事故每一位死亡者3/11(3万元),下余部分留给伤者予以赔偿。三之一、为便于诉讼、结案,交强险不再分项。目前受伤人员尚有三伤残、一受伤人员(未起诉)案未审结。各车交强险余额的总和尚有490000元,本院可为每位伤残者余留163333.33元;伤者如起诉,可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如伤残者案全部审结时,交强险尚有余额,该余额可留给其他案件使用。在交强险赔偿时,不再由各车辆分赔,应由某一辆车、或某两辆车先行赔偿(以次类推)。四、无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不分限额),全额赔偿给本次事故的两名死者近亲属(每位6050元)。在本次事故其他的诉讼中,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如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车辆登记所有人予以赔偿。六、主挂车视为一体。主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时,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所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予以分担。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四辆主责车辆共同赔偿70%,每车承担该70%的1/4,即17.5%;三辆次责车辆共同赔偿30%,每车承担该30%的1/3,即10%。八、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各主车的所有人按照其应赔偿的数额予以负担。综上所述,被告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许学林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33.34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洛阳太平财险公司在谢金海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00元;被告驻马店人保险公司在李保全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以外,尚有532427.78元-163333.34元-1900元为367194.4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或由车主赔偿。故被告周口平安财险公司在许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94.44元×10%为36719.44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94.44元×10%为36719.44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孙文义所驾驶的车辆(主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94.44元×17.50%×100/105为61199.07元;被告驻马店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孙文义所驾驶的车辆(挂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94.44元×17.50%×5/105为3059.95元;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许学林所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94.44元×17.50%为64259.03元;被告谢金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94.44元×10%为36719.44元;被告驻马店人保财险公司在李保全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194.44元×17.50%为64259.03元。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被告谢金海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10%为190元;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17.50%为332.50元。被告周口富华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路安运输公司、被告确山安顺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迅达运输公司、被告商水路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到庭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到庭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计36719.44元。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及鉴定费计36909.4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B71**号半挂牵引车(主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计61199.07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86**号重型罐式挂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计3059.9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主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计11333.34元;在其所承保的豫QB86**(豫QK7**挂)号重型半挂罐车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计64259.03元。以上共计75592.37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CJB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92000元。七、被告谢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及鉴定费计36909.4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豫P8A3**(豫QK7**挂)号重型罐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6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豫P8A3**(豫QK7**挂)号重型罐车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彦棚各项损失计64259.03元。以上共计124259.03元。九、被告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棚鉴定费190元。十、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棚鉴定费332.50元。十一、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棚鉴定费332.50元。十二、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彦棚鉴定费332.50元。十三、驳回原告马彦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元,原告马彦棚负担2091元(已缴纳);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7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谢金海负担2007元;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程攀峰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