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朋友在泸县立石镇“东门饭店”吃饭并饮酒后驾驶渝C7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立石镇往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其驾车行至泸县S307线3KM+200M处时,被在此定点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经泸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验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同步录音录像、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单;4、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