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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项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345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县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项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生,义县人,住义县。被告蔡某某,女,1970年2月23日生,义县人,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项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6.5万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项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86.5万元属实,由于生活困难无法偿还,同意以抵押物偿还原告。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5万元,借款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起息日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人项某某以自己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01040**)、土地所有权(义集用2008第0807191910451号)、及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义县林证字2008第5925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房产证号01040**号)房产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义房他证大榆树堡第201303324号)。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林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以建筑物、林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的行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因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林木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涉及林木部分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本案原告只对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项某某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01040**)、土地所有权(义集用2008第08071919104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项某某、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贞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