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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XXX与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刁进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XXX,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刁进步,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X与被告刁进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约定3个月内归还,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利息22000元,下剩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99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1日,被告刁进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XXX现金90000元(玖万元)整刁进步2012.3.1号已付利息22000元(贰万贰仟元)刁进步2014.5.1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9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1日,已付利息22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上面有被告的签名,证据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欠条是被告刁进步本人书写的,也是他签的字,钱是在济阳镇借给被告的现金,当时借钱说是开发工程,后经催要至今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000元。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收到原告现金9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款后经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5月1日支付了借款利息,已经违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计算方式,但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利息共计22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于欠条之上,应视为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折算,利率为月息0.94%,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此利率计算为846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9000元,没有依据,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进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90000元及利息8460元(利息按月息0.94%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利息按此利率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刁进步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永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