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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成、赵文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成,赵文秀,徐永强,刘妍,王敬之,栾媛,张首春,宋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怀成。被告赵文秀。被告徐永强。被告刘妍。被告王敬之。被告栾媛。被告张首春。被告宋晓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成、赵文秀、徐永强、刘妍、王敬之、栾媛、张首春、宋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怀成、赵文秀、徐永强、刘妍、王敬之、栾媛、张首春、宋晓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怀成、赵文秀、徐永强、刘妍、王敬之、栾媛、张首春、宋晓敏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007号。被告张怀成,男,1980年08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前张友村353号。被告赵文秀,女,1981年08月3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前张友村353号。被告徐永强,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路175号。被告刘妍,女,1979年03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路175号。被告王敬之,男,1975年08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路175号。被告栾媛,女,1975年08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路175号。被告张首春,男,1982年09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路175号。被告宋晓敏,女,1987年07月0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路17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成、赵文秀、徐永强、刘妍、王敬之、栾媛、张首春、宋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怀成、赵文秀、徐永强、刘妍、王敬之、栾媛、张首春、宋晓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怀成、赵文秀、徐永强、刘妍、王敬之、栾媛、张首春、宋晓敏款5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李爱玲四月二日代书记员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