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274.7mg∕100ml)驾驶小型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真超市向右拐弯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崔某驾驶的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274.7mg∕100ml)驾驶小型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真超市向右拐弯过程中与由北向东崔某驾驶的小车尾部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赔偿。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17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事故车辆照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勘验笔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谈话笔录及汇款回执证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