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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谷惠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惠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惠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霍世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谷惠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谷惠平,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3日,谷惠平向平安人寿公司交纳保险费6000元,收款凭证载明:主险代码810,险种名称智盈人生;收款凭证加盖银行收款专用章后,视为平安人寿公司暂收首期保费,不用做正式财务凭证;公司如接受投保人的保险申请,将另出具保费正式发票,特别约定,公司自收到首期暂收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起,至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或签发不接受投保通知之日起,以不超过30天为限,公司仅承担投保人申请险种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谷惠平作为投保人在特别约定下签字确认。2008年2月25日,谷惠平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保险投保书,申请投保主险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险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以下简称智盈重疾),其中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终身,期交保费6000元,附加智盈重疾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终身;谷惠平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签字,确认知晓保险合同自审核投保申请后同意承保。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收到谷惠平的投保申请后,为进行风险评估,要求谷惠平进行体检,经体检后发现谷惠平体检结果异常。2008年2月28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作出核保意见通知函,告知谷惠平因体检结果尿检异常,对主险智盈人生采用提高保障成本的方式同意承保,每千元保障成本增加30%,保障成本最高不超过1000元,期交保费不变。对智盈重疾延期受理。该通知函载明投保人需在2008年3月14日前给付回复,如没有回应,受理服务将终止;谷惠平的投保起始日为2008年2月24日,每次投保的整体搜里期限为30天,逾期本次投保受理服务将终止。通知函送达谷惠平后,谷惠平于2008年3月6日签字确认同意。2008年3月11日,谷惠平签发×××号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谷惠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某(谷惠平妻子);保险合同生效日2008年2月24日;保险项目主险智盈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期交保险费6000元;智盈人生所附“年保障成本表:中每千元危险保额年保障成本增加30%,增加后不超过1000元;合同中未承保智盈人生附加险。谷惠平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增加投保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附加险种。原审判决认为:谷惠平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仅为谷惠平承保了主险智盈人生,未承保附加险智盈重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承保是保险公司的缔约行为,是保险公司针对投保人已经发出的某一具体投保要约做出的承诺,其不是保险公司无条件的、必须承担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拥有缔约自由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投保。谷惠平在投保书中声明和授权处声明已知晓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审核投保申请后同意承保。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权审核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并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承保附加险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谷惠平要求增加智盈重疾险种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谷惠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谷惠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智盈重疾附加险。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拒绝谷惠平投保智盈重疾的合同要约,只是附带了承诺期限。现保险合同已经履行7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穷尽了规避风险的期限,没有理由继续延期。原审法院片面依据收款凭证上的“特别约定”和核保通知函中的“温馨提示”,确定所延期限为30天,属事实不清。另,原审法院认为主险和附加险分别是两个险种不当。事实是谷惠平投保的智盈人生险包括主险人身寿险和人身重疾两个险种,二者不可分割。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全面履行,保险公司只有延期承保的权利而没有拒绝承保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背离了司法审判归责原则。民事行为中,应采取过错原则。本案中,谷惠平原不在体检范围之内,为帮助保险公司规避承保风险,接受体检要求并对延期受理重疾险签字同意接受,上述行为均出于善意。但保险公司在《核保意见通知函》的另一栏中,用“温馨提示”的方式,通过模糊不清的表述逃避应承担的义务,是典型的恶意欺诈。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是否予以承包是保险人的权利。谷惠平不符合保险人有关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条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保。二、合同成立后签发给谷惠平的正本中告知对重大疾病保险没有承保,谷惠平在签收保单后没有提出异议,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三、《核保通知函》载明谷惠平应在约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或投保相关险种,不予回复,该受理业务将被终止。谷惠平没有提出异议及申请保,保险人没有过错。四、投保时间是2008年2月25日,至今已7年,保险合同履行过程汇中,谷惠平也未就相关险种提出异议,其要求承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保险合同中主险和附加险是否不可分割;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的《核保通知函》中有关延期受理智盈重疾险种的决定是否意味终止着承保此险种。本院认为:谷惠平投保的智盈人生险种包含附加险智盈重疾,智盈重疾在此保险合同中不必另行收取保费。但这并不意味着智盈重疾险必须依附于上述险种,智盈重疾作为保险公司一个投保项目也是可以单独存在,谷惠平主张保险公司既然受理主险,附加险必须同时受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谷惠平发出的《核保通知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谷惠平签字同意后,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函载明:谷惠平由于尿检异常的原因,智盈重疾延期受理,同时提示投保人在2008年3月14日前给予回复,如果没有收到回应,受理服务将被终止。上述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谷惠平也签字同意。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谷惠平主张其恶意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谷惠平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回复亦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按照《核保通知函》的内容履行了7年,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谷惠平要求增加智盈重疾险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谷惠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那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