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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霸杨路北侧。负责人:王爱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号新*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花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安建芳,被上诉人科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阳、委托代理人李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廊坊建龙制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与科讯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建龙公司委托科讯公司对河北梅花味精集团硫酸部一期发电系统循环水系统的其中2台设备进行节电改造,科讯公司负责改造投资,并从节约的电费中分享4年50%的收益,建龙公司分享50%的节电收益。并约定了在改造设备上安装累时器,用来确认设备的运行时间,累计运行8760小时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了节电量的计算方法。双方按以上协议内容又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一),对技改的项目和主要内容,节电收益及运行时间的计算等进行了细化。在特殊约定条款的第4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建龙公司无故单方面停用,建龙公司仍按月支付科讯公司节电收益。在违约责任条款第2项约定,如建龙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科讯公司节电收益,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应付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科讯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科讯公司有权选择下列任一种方式要求承担违约责任:(2)解除合同,建龙公司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科讯公司合同剩余期限可得的节电收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科讯公司节电收益的50%计算。以上合同签订后,科讯公司依约进行了技改。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对上述技改项目进行了节能技改验收。此后至2010年11月11日该项目停止运行。2011年3月9日,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二),技改的主要内容为:对梅花霸州分公司二公司厂区内3#、4#、5#泵房内的11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其他节能收益及运行时间的计算,违约责任等与技改合同一的约定基本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科讯公司依约进行了技改。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于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11月11日分别对上述技改项目进行了节能技改验收。此后至2013年1月14日该项目停止运行。2011年6月24日,建龙公司与科讯公司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和《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三),对建龙公司发电二期水循环的2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其他约定亦与技改合同一的约定基本相同。以上合同签订后,科讯公司依约进行了技改。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对上述技改项目进行了节能技改验收。此后至2013年1月14日该项目停止运行。2012年10月20日,梅花霸州分公司与科讯公司就上述三份技改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三份技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特别强调:目前出现的问题,建龙公司合同履行至2011年11月11日,由于关停和后续的拆除搬迁,导致原发电一系统发电设备搬迁至内蒙古通辽梅花公司使用,而技改的节能设备(技改合同一的技改设备)未搬迁继续使用。发电二系统(技改合同三的技改设备)搬迁至梅花霸州分公司热电厂继续使用已几个月,但一直未履行结算。梅花霸州分公司在7月底、8月初将5泵房内安装好的四台节能水泵和3#、4#水泵的电表、累时器拆除,节能水泵现在闲置。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修订如下:1、建龙公司发电一系统所拆下两台节能水泵在梅花霸州分公司2013年8月前的技改新项目中优先使用,如不能使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建龙公司发电二系统整体搬迁至热电厂的节能水泵继续使用并履行合同。3、梅花霸州分公司耕泵房中的四台水泵由其负责在11月5日前将此泵房中1#、2#水泵恢复为科讯公司提供的节能水泵,并马上使用。在使用一月双方按原合同确认不存在流量不足后,将3#、4#水泵也恢复科讯公司提供的节能水泵。双方还约定了按本协议执行,但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以上补充协议签订后,实际未履行。科讯公司另提供了18份节电收费单,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节电记录和节电收益。双方对己实际发生的节电情况和已支付节电收益无争议。科讯公司认为,梅花霸州分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准备再履行合同,故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以上实际发生的节电情况,主张按以下公式计算应得节电费:应得节电费=水泵小时节电量×水泵运转时间×每度电价×50%。根据合同每台水泵每年运行时间为8760小时,4年为35040小时。技改合同一的设备,2#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22868.37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130544.1元。3#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25604.15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72767元。2#水泵、3#水泵4年累计欠款203311元。技改合同二的设备,三号泵房1#、2#、3#、4#水泵:1#水泵欠运行时间30856.43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285437.4元。2#水泵欠运行时间27938.15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236929.5元。3#水泵欠运行时间30025.85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352368.4元。4#水泵欠运行时间31183.12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337900.3元。1#、2#、3#、4#水泵4年累计欠款1212635元。四号泵房8#泵安装好后一直未运行,欠运行时间35040小时,欠款199903元。五号泵房1#、2#、3#、4#水泵:1#泵运行时间欠31830.42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903060.8元。2#泵运行时间欠30548.23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874168.1元。3#泵运行时间欠29342.6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147886.7元。4#泵运行时间欠33651.9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106003.5元。1#、2#、3#、4#水泵4年累计欠款2030585元。技改合同二设备合计:三号泵房1212635元+五号泵房2030585元+四号泵房199903=3443123元。技改合同三的设备,1#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33414.95小时,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323373元。3#水泵4年欠运行时间33500.23元,按应得节电费计算公式计算,欠款290313元。1#、3#水泵4年累计欠款613686元。综上,技改合同一4年欠款203311元,技改合同二4年欠款3443123元,技改合同三4年欠款613686元,以上合计欠款4260120元。梅花霸州分公司主张,其多次因环保原因受到处罚,虽经多次整改,不能达到环保的要求,遂停产,整体外迁,并非无故单方停用技改设备。并于2013年4月29日承诺,在整体搬迁后继续使用技改设备,合同继续履行。科讯公司不认可收到此承诺。另查明,建龙公司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公司)的子公司,梅花霸州分公司为梅花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三份技术协议、技改服务合同,以及相应验收单,补充协议,18份节电收费单;行政处罚决定、梅花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告,对科讯公司的回函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三份技术协议及技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至于技改合同一、三为建龙公司签订,梅花霸州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该公司为梅花公司的分支机构,而建龙公司又为梅花公司的子公司,即梅花霸州分公司与建龙公司为关联单位。在三份合同的履行中,均为梅花霸州分公司验收;补充协议(包括了建龙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技改合同)的签订亦为梅花霸州分公司;三份技改合同的节能付款还是梅花霸州分公司。所以,对于三份技改合同的履行后果,科讯公司向梅花霸州分公司主张是适格的。关于三份技改合同的履行梅花霸州分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三份技改合同履行至一定期限均停止履行,导致此后果的原因为梅花霸州分公司不能达到环保要求而整体外迁。虽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无故停用,但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梅花霸州分公司整体外迁,也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故应由梅花霸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三份技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了继续履行的具体条件,但事实上未再履行。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11月15日”不具体,应按诚信符合合同本义理解,此应为当年的“11月15日”。至于补充协议中记载“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按照法律评价,非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综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该补充协议未履行。至于梅花霸州分公司表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问题,三份技改合同因客观上发生重大变化而停止履行,在补充协议后,双方未协商变更,是否具备继续履行三份合同条件无从判断。故科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解除合同后,违约责任如前述,由梅花霸州分公司承担。在三份合同中,未约定本案解除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考虑本案中违约的具体情况,违约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参考技改合同中关于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后,还应赔偿科讯公司合同剩余期限可得的节电收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科讯公司节电收益的50%计算”。三份合同剩余期限的可得节电收益4260120元,按50%计算为2130060元,由霸州梅花分公司向科讯公司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科讯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节能收益213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梅花霸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依据,判处不公。一、上诉人非本案中两份合同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既已查明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改合同一和技改合同三的主体是建龙公司,同时建龙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资产独立,社会地位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对社会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建龙公司委托上诉方进行设备验收、支付节能款并不影响建龙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上诉方承担建龙公司两份合同的履行后果,主体适格的理由实在是牵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建龙公司同与“梅花公司”有关,为“关联单位”,就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主张的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在建龙公司既未到庭,又未与建龙公司核实的情况下,臆断建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上诉人代建龙公司验收、付款只是受建龙公司委托处理委托事务,并不能推论上诉人享有建龙公司所有合同权利,更不能推论上诉人承担建龙公司所有合同项下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无依据。1、本案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所述依合同约定解除无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事实上本案涉案的节能设备已经搬往通辽和新疆公司,上诉人只是暂时停止使用节能设备,待搬迁完毕恢复生产后将继续使用。待上诉人恢复使用后,将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节能收益提成。对此双方合同第三条中也明确约定“设备运行累计4年,……若上一年未运行8760小时,下一年顺延”。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符合保护合同稳定、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期限的可得收益无依据。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即使是上诉人单方面无故停用,上诉人应按月支付被上诉方节电收益。本案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期限的可得收益不但无依据,更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科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具体理由: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虽然技改合同一和技改合同三的签约方是建龙公司,但该两份合同实际履行、验收及付款、开票抬头均是由上诉人来完成。其次,在履行技改合同一和技改合同三不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内容中已包括技改合同一和技改合同三内容。同时,在“补充协议”落款处明确标明“甲方: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包括一公司〈廊坊建龙制酸有限公司〉、二公司)”字样,该“补充协议”均是由上诉人签字、盖章。第三,建龙公司已经在答辩人起诉前,于2012年12月27日注销。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合法。首先,三份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均有约定解除合同条款内容。其次,鉴于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至今仍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其自身表明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三,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没有提过三份合同的高效节能设备己经搬迁到通辽和新疆公司,即使现在搬迁,也违背合同约定,因为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节能设备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无权搬迁被上诉人的设备。第四,原审过程中,法院多次调解,上诉人每次都无法承诺何时搬迁并保证恢复生产,而且被上诉人了解通辽、新疆分公司电价在0.3元/度左右,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霸州市,霸州市的电价为0.7元/度,如果搬迁也不能达到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可以实现的目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可得利益有依据。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如果上诉人违约应当按照剩余期限支付被上诉人可得利益。原审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至今没有恢复使用,造成被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事实根据。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可得利益依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建龙公司与科讯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7日和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甲方均为建龙公司,落款盖章处分别盖有梅花霸州分公司总工办和梅花霸州分公司设备处的公章。技改合同一的“十一、违约责任”第2(2)项约定,“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乙方节电收益的50%计算”。技改合同二及技改合同三的“十一、违约责任”第2(2)项约定,“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乙方节电收益的80%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梅花霸州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三份技术改造合同应否解除?三、梅花霸州分公司应否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可得收益?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一、关于梅花霸州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从合同签订情况看,2010年1月7日和2011年6月24日,以建龙公司名义与科讯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其落款处分别是梅花霸州分公司总工办和梅花霸州分公司设备处的公章。而梅花霸州分公司总工办和梅花霸州分公司设备处,均为梅花霸州分公司所属部门。梅花霸州分公司虽不是法人单位,但其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第(五)项“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应当由其对合同实施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双方随后签订的技改合同一和技改合同三,是对两份《技术协议》细化约定的具体改造方案,在性质上属于《技术协议》的补充合同,其法律责任由主合同的盖章人梅花霸州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上述合同项目的验收人、付款人及科讯公司所开具税务发票的付款单位等均是梅花霸州分公司,梅花霸州分公司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梅花霸州分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三份技术改造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梅花霸州分公司等单位作为合法注册的生产企业,遵守国家相关环保法律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从庭审中梅花霸州分公司陈述的情况看,三份技改合同停止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其不能达到环保要求整体外迁所致,其搬迁行为与科讯公司的技改技术无关,梅花霸州分公司理应独自承担搬迁带来的不能履行技改合同的法律后果。节能设备外迁到通辽和新疆运行变更了合同的履行地,属于变更合同行为,应当获得合同相对方同意,即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共识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梅花霸州分公司单方变更履行地点整体外迁技改设备的行为,不符合三份技改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科讯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关于梅花霸州分公司应否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可得收益问题。因梅花霸州分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符合技改合同一、二、三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件,梅花霸州分公司应当依据该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条约定“……还应赔偿乙方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剩余期限内乙方节电收益的50%计算”的内容,已明确按比例一次性赔偿科讯公司“合同剩余期限预期可得的节电收益”的计算方法,所以梅花霸州分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科讯公司合同剩余期限的可得收益。梅花霸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审判决认定的4260120元欠款数额,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技改合同二、技改合同三约定的累计预期可得节电收益的计算比例应为80%,原审判决均依据50%计算有误。考虑到科讯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审理。故原审判决由梅花霸州分公司给付科讯公司节能收益213006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梅花霸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科讯公司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计算可得节能收益的比例虽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梅花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梅审 判 员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