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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76号原告:张景芳,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淑芬,女,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代表人:李志雄,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景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芳诉称,该是晋KS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X**挂榆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4年8月21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海平驾驶上述车辆从介休到河北省,途径左权县小羊角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在道路右侧,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左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杨海平负全部责任,因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施救费、路产路损等一切费用由杨海平承担。之后,原告申请理赔,但双方对损失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93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103751元,即车上煤损失6916元、人工及铲车装煤费7500元、路产路损1350元、毁损路边耕地的豆子、麻子赔偿损失800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5000元、车损61485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芳是晋KS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X**挂榆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原告为晋KS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时又以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原告为晋KYX**挂榆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8月21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海平驾驶上述车辆从介休到河北省运输精煤,途径左权县小羊角村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在道路右侧,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左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杨海平负全部责任,因事故所造成的车损、施救费、路产路损等一切费用由杨海平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350元。原告的车辆装载有高硫精煤31.2吨,事故导致损失精煤9.88吨,每吨700元,损失价值为6916元,支出人工铲车装煤费7500元。为确定车损,原告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主挂车车损为60885元,损坏的零部件残值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车上精煤损失:6916元2、人工、铲车装煤费:7500元3、路产路损:1350元4、毁损第三者耕地的豆子、麻子损失酌情支持:600元5、施救费:9000元、6、拖车费:5000元7、车损:60285元8、鉴定费:2500元共计:93151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杨海平的驾驶证、执业证复印件、祁县炬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保单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赔偿路产损失票据。太谷县鸿达煤炭运输信息中心的精煤损失证明,拉煤、收煤过磅单,人工铲车装煤费用的证明材料,羊角村村委证明,赔偿路产路损收据,赔偿耕地作物的损失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第三者耕地的豆子、麻子的损失8000元,虽然损失存在,但赔付金额明显不合实际,本院考虑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车上精煤损失,原告提供了损失证明,拉煤、收煤过磅单,人工、铲车装煤费用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将车辆拖回祁县在被告指定点修理的拖车费,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不属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景芳损失93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0元,由原告张景芳负担13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