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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位某甲,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名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此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过程之中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因被告收入不交家、且经常酗酒,对孩子、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照顾,故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正月初二回娘家居住至今。在这之前原告也曾提出过离婚,但考虑孩子等多方面原因才将双方的婚姻勉强维持至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位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位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喝酒、砸东西、不管孩子、没有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离婚理由,认可喝过酒但没打过架,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2013年7月被告出门干活出车祸腿部受伤致残的缘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孩子,抚养费可自理;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可自理。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因车祸受伤致残,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