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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莱西公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平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波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学朋,上诉人张建平之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系200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的,张建平在仲裁中称2000年10月24日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不支付张建平带薪年休假工资2574.71元、失业待遇3320元。诉讼费用由张建平承担。原审中张建平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仲案字(2014)第40号裁决书裁决,张建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张建平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张建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正常工作日加班费2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失业待遇3320元,共计161920元。原审查明,2000年10月24日,张建平到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工作,农民合同制工人,驾驶员。2003年,在莱西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交通局的主持下,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的全部产权和经营权,并依法出资设立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公司,新组建的公司接收原公交公司的全部在册职工,在妥善给予安排工作的前提下,及时为职工提供各种劳动保险,承担原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张建平被接收后,双方三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张建平私自拆卸仪表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建平的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张建平的平均工资3500元。张建平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建平发放了防暑降温费,2012年至2013年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张建平休带薪年假10天。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建平缴纳了失业保险。2014年1月,张建平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建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费2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2006年8月至2013年11月防暑降温费3600元、失业待遇332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关于张建平的入职时间问题。张建平提供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个人简历一栏载明入职时间2000年,该简历与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同为一体,且由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及劳动部门盖章确认,故对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稽查人员发现张建平私自拆卸挪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处车辆仪表盘的报告书及录像,证明张建平存在挪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仪表盘的行为,虽然张建平辩称因维修自己驾驶汽车而拆开别人车辆学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到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故对张建平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张建平的行为属于违反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解除与张建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问题。张建平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张建平提交了自行书写的加班记录,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建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张建平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张建平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2012年、2013年每年休5天带薪年假,根据张建平的工作年限,2012年应休带薪年假10天,2013年应休带薪年假8天,故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欠发2012年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2013年3天的带薪年假工资。张建平要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带薪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2012年和2013年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足额发放防暑降温费。张建平要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防暑降温费不予支持。关于失业待遇问题。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已经为张建平缴纳了失业保险,因此,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张建平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张建平要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待遇的请求,应当支持。故裁决: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74.71元、失业待遇3320元,并驳回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西民初字第2039号和(2014)西民初字第2111号立案,因该两起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2014)西民初字第2111号案件合并到(2014)西民初字第2039号案,一并审理。原审认为,关于张建平的入职时间问题。张建平提供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个人简历一栏载明入职2000年,该简历由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及劳动部门盖章确认,故原审法院对简历中载明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2003年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了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全部产权和经营权,并依法出资设立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即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公交公司的全部在册职工,承担原公交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张建平在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的工龄以及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平自200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张建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张建平的劳动关系,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稽查人员的稽查情况报告和录像等证据,证明张建平存在违反《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奖惩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的情形(即贪污、侵占、挪用、盗窃企业票款、燃料、润料、维修配件等企业财物的),因此,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依此为依据认定张建平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故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张建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建平请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张建平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张建平提交了自行书写的加班记录,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建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张建平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张建平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足额发放防暑降温费。张建平要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待遇问题。因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张建平缴纳2000年10月24日至2006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致使张建平累计交费年限不满10年,由此导致张建平减少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张建平要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失业待遇332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且未超出法定数额,应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2008年至2010年张建平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2012年每年应休带薪年假10天,2013年应休带薪年假8天,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2年至2013年安排张建平休带薪年休假10天,其余未休,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张建平发放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张建平要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扣除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发放张建平的工资,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建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402元。据此,判决:一、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建平带薪年休假工资7402元;二、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建平失业待遇损失3320元;三、驳回张建平请求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张建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失业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40元,由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系2003年7月15日注册成立,与上诉人张建平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不应该承接2003年7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况且原审查明“2003年,在莱西市人民政府和青岛市交通局的主持下,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全部产权和经营权,并依法出资设立青岛市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公司”,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包含两方面含义:第一、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系被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第二、收购后,由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了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建平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公司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2、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张建平的带薪休假计算年限错误,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计算年限同样错误,均应从2003年7月15日起算。3、上诉人公司完全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了上诉人张建平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没有欠发。上诉人张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建平答辩及上诉称,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建平违反《公司职工奖惩规定》第11条第5款规定(即贪污、侵占、挪用、盗窃等)是错误的。上诉人张建平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是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建平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了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出资设立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并接收原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的全部在册职工,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上诉人张建平2000年入职,其在莱西市公共交通事业公司的工龄以及在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原审据此确认上诉人张建平的工龄并无不当。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建平应享有带薪年休假权利。自2008年至2013年,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仅安排上诉人张建平部分带薪年休假,其余未休部分其公司也未发放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张建平要求支付剩余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稽查人员核实:上诉人张建平存在违反该公司《职工奖惩规定》第11条第5款的违规情形,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建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建平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