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6日、3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组织边AA、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边BB(五人另案处理),在中牟县城东路王某某仓库房间内利用麻将“饼牌”进行每锅以人民币200-400元不等的赌注进行“推饼”赌博,并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3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在中牟县城东路王书学仓库房内,被告人边某某组织边AA、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边BB(五人另案处理),利用麻将“饼牌”进行“推饼”赌博,每锅赌注200-400元不等。边某某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3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边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边AA、禹某某、边BB、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AA、刘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边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抽头渔利7300元;2.被告人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认定被告人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边某某参加并组织他人进行打牌活动。三、作案工具银白色铁水箱一个、四十张麻将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