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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蓉与高向群、叶铭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蓉,高向群,叶铭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许蓉。委托代理人谢祖荣(受许蓉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吉亚(受许蓉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向群,现下落不明。被告叶铭洁。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受叶铭洁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蓉与被告高向群、叶铭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蓉的委托代理人施吉亚、被告叶铭洁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蓉诉称,许蓉与高向群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1月起,高向群多次向许蓉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5日,尚结欠2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高向群未作答辩。被告叶铭洁辩称,叶铭洁虽是高向群女儿,但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故叶铭洁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叶铭洁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向群曾多次向许蓉借款。庭审质证过程中,许蓉提供证据:1、2013年10月25日由高向群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向群借许蓉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2014年3月12日由高向群出具的协议一份,载明:因借许蓉的贰佰万元正至今无法归还,位于无锡洛南大道的贰套房屋自愿转让给许蓉,如到2014年4月30号无法归还,本人自愿协助办理做好过户手续。注2013年9月30日之前本息结清,还余贰佰万元正,如到期(起动)归还,此协议作废。3、2014年5月9日由高向群出具的协议一份,载明:因高向群借许蓉贰佰万元正,高向群自愿将无锡西站物流园区的二套房子及汽车英菲尼迪苏B×××××一辆抵押给许蓉共计作价壹佰万元正。4、提供分别向高向群及叶铭洁卡上打款的银行往来明细。叶铭洁当庭质证并表示:1、对两份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银行往来明细没有异议,叶铭洁的卡是因其父母离婚后,用于支付抚养用的,且一直由其母亲高向群控制并使用,与叶铭洁无关。庭审中,叶铭洁提供高向群通过其会计任英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向许蓉归还100万元、9万元的银行转帐明细。许蓉当庭表示,该二笔款项确实收到,但不包括在本案主张的200万元中。2014年5月16日,许蓉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协议、银行往来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叶铭洁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多笔款项是高向群通过叶铭洁的银行卡收取的,但从高向群出具一份借条及二份协议上看,只有高向群个人签名,均没有叶铭洁签字,说明许蓉也最终认可与高向群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据此,许蓉除了提供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外还需证明许蓉与高向群、叶铭洁间的借款合意,但许蓉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蓉与叶铭洁间最终也存在借款的合意。故许蓉要求叶铭洁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叶铭洁抗辩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高向群分别通过高向群的会计任英的银行卡向许蓉归还100万元、9万元。因该两笔款项均在高向群出具的借条及二份协议之前,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蓉要求高向群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许蓉归还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许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60元由高向群承担。该款已由许蓉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高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许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碧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