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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吴某甲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在青场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吴某、吴某乙俩个孩子。由于草率结婚,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我打骂,我们的夫妻关系不好。2011年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吴某甲离婚;吴某由我自费抚养,吴某乙由吴某甲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郑某某离婚,要求郑某某与我和好,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俩人于2002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双方在青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BJQC20090401155号”结婚证。双方婚后共生育俩个孩子,男孩吴某,生于2002年10月3日;女孩吴某乙,生于2005年4月27日;两个孩子现随吴某甲生活。2011年,郑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郑某某以前述理由诉请离婚,郑某某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诉状,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举证的回驳诉讼书,居民身份证,木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所作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请离婚,却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