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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敏与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邮电路29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迎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敏、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修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7月起,原告陈敏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作为用人单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派遣原告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从事公安辅助性工作,派遣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将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派遣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经营业务,并注销工商登记为由,自2013年12月1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后,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44188.85元(其中12个月的工资36044.84元,五险所缴费用8144.01元);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3682.40元;另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22094.43元。2014年7月11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4)第3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80.88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收裁决书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台路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六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六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093.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1995年7月至2008年3月赔偿金95742.40元及为其补缴1995年7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保险金。2014年9月28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4)第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收裁决书后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敏自2002年7月起与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虽自2008年4月3日起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被派遣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从事公安辅助性工作,工作场所与之前未发生变化,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界定的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告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客观情况”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的解释,应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客观情况,故本案被告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形并不能适用该条款。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法律法规并未就用人单位因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作出相关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亦将该情形下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起算点限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综上,原告尚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日,鉴于(2014)台路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已按六年的工作年限支持了原告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累计上述原告尚未主张的计算年限亦未超过六年,故对于该部分工作年限不再在本案中单独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依法终止,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5年7月至2002年6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十三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敏负担。宣判后,陈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95年7月进入路桥公安分局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2008年4月,路桥公安分局让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即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路桥公安分局在此次改签合同前后并未对2008年3月以前的工作年限作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及路桥公安分局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以公司将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经营业务,并注销工商登记”为由,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至2014年8月仍未注销,企业仍为在册,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示内容存在严重失实,此通知书的理由系捏造的虚假理由;即使终止经营业务,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故以此为由作出的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也系违法。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且双倍支付上诉人1995年7月至2008年3月计95742.40元作为经济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5742.40元,并缴纳1995年7月至2002年6月的社会保险。台州市路桥区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08年4月自愿参加区政府组织的统一考试,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在2008年4月之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应将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被上诉人处。二、即使法院将上诉人之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到被上诉人单位,因为被上诉人经营期限届满之后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够履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即从2008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另案已经予以补偿,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取得了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补偿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三、缴纳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生效的民事判决亦有认定,故应当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就经济补偿金起算点仅限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而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因此,一审将本案的经济补偿金起算点限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并无不当。补缴社会保险金系行政管理的范畴,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