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丽与莫旗工商局、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其他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莫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郭丽,女,1979年1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高洋,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莫旗工商局),所在地莫旗尼尔基镇巴特罕大街。法定代表人:何福祥。职务: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索黎英,女,46岁,达斡尔族,公务员,住莫旗。委托代理人:闫志杰,女,47岁,汉族,公务员,住莫旗。第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莫旗北方公司),所在地莫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莎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与莫旗工商局、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莫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原告郭丽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呼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莫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莫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被告莫旗工商局、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因(2015)莫行初字第00001号、(2015)莫行初字第00002号案件与本案属莫旗工商局就同一事实对三案原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将三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莫旗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索黎英、闫志杰,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莫旗工商局于2009年3月6日依第三人莫旗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企业变更登记,将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由104.9万元变更为145.2万元,实收资本由104.9万元变更为145.2万元,股东由22名变更登记为20名,减少3名股东(包括本案原告郭丽),增加1名新股东。被告莫旗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事实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是莫旗北方公司向登记机关提出的变更申请。2、委托代理人证明一份。证明莫旗北方公司委托李春娟负责办理的变更登记。3、公司股东会决议4份(2009年1月12日一份,2009年2月27日三份)。证明莫旗北方公司吸纳新的股东,并有全体股东签字及现有股东之间的分配。体现出原告自愿转让其股权,被告人沙拉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2000元。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即莫旗北方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3页。证明莫旗北方公司所有股东所占股份的明细。5、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公司章程修改具体情况。6、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所占股份情况。7、股东转让申请书。证明原告转让是在自愿的前提下。8、股东转让人收股权转让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出示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包括: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是在2013年5月以后伪造的。因为1、证据是在起诉后一个半月时间才递交;2、公司变更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09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007页股东会决议时间却是2009年2月27日。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证据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原告郭丽诉称,莫旗北方公司于2004年成立,原告是该公司成立之初的发起人,原告拥有该公司2.29%的股权。原告的股权经过被告莫旗工商局登记确认。公司成立后,原告没有通过被告向他人转让过自己的股权。可是原告最近发现,被告于2009年3月为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变更了“股东人员登记”,将原告非法除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用自己的工商档案来证明自己为该公司变更登记有什么合法根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程序要件和事实依据。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对莫旗工商局于2009年3月将莫旗北方公司22名股东变更为20名股东的登记予以撤销;2、恢复原告为莫旗北方公司发起人及占该公司注册资金2.29%股东身份的初始登记。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公司股东发起人目录2页。公司全体股东出资明细表2页。注册资本实收登记表2页。证明原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享有股东的身份;2、莫旗北方公司合伙股东处置明细表;3、注册资本实收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不但是北方公司的发起人,而且占有北方公司2.29%的股权。被告莫旗工商局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质证意见为:1、因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原告为第三人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股东,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然是第三人公司股东。被告莫旗工商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莫旗北方于2004年登记注册,原告是其股东。2009年2月26日,第三人向莫旗工商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原告退股申请等股东变更登记所需的书面材料。经工作人员审核,认为原告郭丽退股事实清楚,符合股东退股所需的相关条件,被告于2009年3月6日批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自此,原告不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股东变更登记有法定依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莫旗工商局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述称,莫旗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郭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莫旗工商局登记是公示效力和对抗第三人效力,影响的是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东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莫旗工商局核准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变更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2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1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1张)。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2月26日向工商局提出了股东变更登记申请;2、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决议1张、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3张)、莫旗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北方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4、记账凭证一组七张包含作为原股东股权证明的复写纸收据;5、股权证及身份证明;6、工资表1套。证明第三人是在原股东郭丽自愿申请转让在第三人公司内全部股权,并由第三人股东莎拉全部受让后,依法申请公司变更登记;7、其他股东的股金证。证明具备股东身份的人都发给了股权证,原告没有股权证,因此不是公司股东;8、股东会决议。证明转让股权事宜存在;9、证人李春娟出庭作证。证明李春娟受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委托,到被告莫旗工商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经过;10、证人鄂淑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郭丽转让股权的过程。原告质证意见为认为第三人递交的所有书面证据都是伪造的,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两名证人一个是第三人的办公室主任,一个是财会人员,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被告对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因逾期举证,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证据,对其逾期递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原告在第三人公司设立时具有公司发起人身份,是公司股东,对于此事实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亦表示认可原告原始股东身份,因此,对原告递交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所递交的证据1、2、3、4、5、6、7、8、9、10虽然能证明第三人莫旗北方实业公司就变更企业登记一事,已经形成相关材料,并向莫旗工商局提出了变更申请,但因上述证据来源为莫旗北方公司存档,而非被告莫旗工商局提供,因此,对被告莫旗工商局是否基于以上证据所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这一问题无法查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三人所递交的证据1、2、3、4、5、6、7、8、9、10不予采用。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莫旗工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2009年3月6日,被告莫旗工商局根据其申请,将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注册资本由104.9万元变更为145.2万元,实收资本由104.9万元变更为145.2万元,股东由22名变更为20名,减少3名股东(包括本案原告郭丽),增加1名新股东。原告郭丽认为被告莫旗工商局对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作出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莫旗工商局称其收到起诉状后,因其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外出,故逾期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莫旗工商局档案管理人员外出,不属于不能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不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为第三人北方公司作出企业变更登记时是否具有充分证据,都因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而导致视为没有证据这一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莫旗工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作出莫旗北方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后,并未通知原股东郭丽,因此,原告郭丽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登记内容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不满5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郭丽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莫旗工商局行政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给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应当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莫旗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目前的股东实际情况,进行准确的企业登记,以维护企业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莫旗工商局于2009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核准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二、责令被告莫旗工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根据第三人莫旗北方公司的股东实际情况,重新作出企业登记;三、驳回原告郭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旗工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占一审 判 员 李冬学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