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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与曹某甲、曹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曹某甲,曹某乙,杨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乙(曾用名曹某乙)。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系沈某乙母亲。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被告杨某。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为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判,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薛丽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称,沈某甲与曹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丙,现更名为沈某乙,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2日协议离婚。2007年,曹某乙所在户杭州市江干区定航路xx号房屋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同年10月28日,曹某乙以户主的身份与杭州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1份,随后曹某乙户被政府拆迁,并依约取得了相应的安置房,分别为: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共四套房屋。上述四套房屋已经办理完毕初始登记,并已全部交付。根据房屋回迁安置表,安置人口为原、被告5人,沈某乙系独生子女可“+1”,核定安置总建筑面积为330平方米,实际安置总建筑面积为365.35平方米,两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可享有面积为182.68平方米(365.36÷6×3)。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享有回迁安置房中属于两原告应得的份额,均未果。两原告认为,现沈某甲与曹某甲已经离婚,家庭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且根据离婚协议沈某乙由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故请求:1、判令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两套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共计142.73平方米);2、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少分面积的折价款934893元。(204+216+316+119)万÷365.36平方米×(182.68-142.73)平方米;3、本案的评估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摊;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杨某共同辩称,一、案涉四套房屋现所有权登记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名下,原、被告均尚未取得上述四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条件尚未具备。二、若法院认定案涉四套房屋具备分割条件,两原告就所分得的面积应承担相应的购房款,而案涉四套房屋的安置购房款由曹某乙一人出资,故两原告应返还曹某乙其所分得面积对应的安置购房款。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沈某甲与曹某甲已协议离婚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曹某乙户于2007年10月因拆迁得到拆迁补偿,两原告作为拆迁人口也得到相应补偿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曹某乙户于2007年10月得到拆迁安置且两原告也为安置人口的事实;4、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收据各1份,拟证明曹某乙户已缴纳完毕所有安置房购房款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4份,证明曹某乙户的四套安置房屋现产权登记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名下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属于两原告的安置房屋被曹某乙出租他人并由曹某乙收取租金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拟证明两原告预交评估费285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中的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曹某乙户于2007年10月被拆迁的事实,无��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曹某乙户于2007年10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表4份,拟证明案涉四套房屋原、被告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均无权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分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尚未取案涉四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地政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共四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3份,于2015年3月9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两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28510元。对上述4份估价报告书,两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曹某乙与杨某系夫妻,曹某甲系二人所生育之子。曹某甲与沈某甲原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曾用名曹某丙),2013年4月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曹某丙由沈某甲抚养,随同沈某甲生活,曹某丙更名为沈某乙。2007年10月28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甲方)与曹某乙户(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支持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项目建设,同意拆迁定航路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其中合法批准面积252平方米),甲方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评估公司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文件规定,经对乙方进行丈量、评估,需补偿乙方1209548元,旧房残值归甲方所有;乙方房屋拆迁后,由指挥部负责安置(协议另附);房屋拆除后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为两年半,装修期为4个月,乙方全家4人,每人��月350元,两次搬家费用1400元,小计49000元;乙方必须在2007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等等。同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又与曹某乙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xxx)1份,约定: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拆除曹某乙户在定航路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252平方米);曹某乙户在册常住人口数4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全家合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共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等等。2012年8月24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制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编号700)及资金结算清单各1份,确认:曹某乙户居住人口为“5+1”,家庭人员为杨某、曹某甲、沈某甲、曹某丙(独���。协议安置总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确认提供给曹某乙户的安置房为: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总建筑面积365.36平方米,应缴安置房款583854.16元。曹某乙已付清该购房款,2012年8月份,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将上述四套房屋交付给了曹某乙。目前,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由曹某甲居住,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由曹某乙、杨某居住,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及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用于出租,现租金由曹某乙收取。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价报告3份,载明: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56.79平方米,在估价时间2014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119万元,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为134.61平方米,在估价时间2014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316万元,单价为23500元/平方米;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为88.02平方米,在估价时间2014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216万元,单价为24500元/平方米。2015年3月9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价报告1份,载明: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85.94平方米,在估价时间2014年11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204万元,单价为23700元/平方米。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均已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手续,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也同意协助曹某乙、杨某、曹某甲、沈某甲、沈某乙将该四套���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曹某甲已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与沈某甲共同生活,故两原告已丧失与三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的基础,有权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房屋回迁安置表,案涉四套安置房系原、被告可取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三被告辩称案涉四套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曹某乙早已付清房款,杭州市钱江新城指挥部也已将该四套房屋交付给三被告使用,并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且同意将该四套房屋过户至原、被告名下,故虽然该四套安置房尚登记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名下,但原、被告已实际对该四套安置���享有权利,案涉四套房屋可予以分割,故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对该四套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回迁安置表,曹某乙户按居住人口“5+1”进行安置,安置总建筑面积为365.36平方米,现两原告主张享有安置建筑面积为182.68平方米,(365.36÷6×3),对此,本院认为,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曹某乙户给予“5+1”的安置面积,确系因沈某乙为独生子女,但一对夫妻仅生育一名子女,系我国制定的计划生育政策,故该“+1”应理解为对曹某甲、沈某甲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鼓励与肯定,该“+1”所对应的建筑面积60.9平方米(365.36÷6)应由曹某甲、沈某甲分别享有二分之一,故两原告可享有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52.23平方米(365.36÷6×2.5)。现两原告主张四套安置房屋中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案涉四套房屋为同性质、同地段高层房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应归三被告所有。关于两原告主张少分面积的折价款一项。因两原告可分得安置建筑面积为152.23平方米,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85.94平方米,和谐嘉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56.79平方米,故两原告少分房屋面积为9.5平方米(152.23-(85.94+56.79))。两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作出相应补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三被告应补偿两原告房屋面积折价款为222315元(9.5×(204+216+316+119)万÷365.36平方米)。对于案涉四套房屋的回购款583854.16元,系曹某乙支付,两原告理应根据其所享有的建筑面积支付相应的房屋回购款,故两原告应承担的购房款为243272.6元(583854.16÷6×2.5)。扣除三被告需支付两原告的房屋面积折价款后,两原告尚应支付三被告购房款20957.6元(243272.57-222315)。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一项。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两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应根据可分得的财产比例由双方公平分摊,故三被告应承担的评估费为16630.8元(28510÷6×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家园东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沈某甲、沈某乙所有,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南苑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北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归曹某乙、曹某甲、杨某所有。二、沈某甲、沈某乙支付曹某乙、曹某甲、杨某购房款人民币209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曹某乙、曹某甲、杨某支付沈某甲、沈某乙评估费人民币166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5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负担人民币14927元,由被告曹某乙、曹某甲、杨某负担人民币20898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