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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邓兆殷与潘广宇、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潘X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邓XX,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XX,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刘X,住广州市荔湾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XX诉被告潘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购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中路中铁建水岸花园悦澜二街4号(自编2-1住宅楼)的房屋,与中铁房地产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0511764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确定借款额329400元,利息为每月6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方用住房作抵押并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本付息。事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每月的利息,两被告试图用其已经办理登记,暂未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购房合同进行再借款,有脱逃债务或转移财产行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9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口信息查询费20元、财产保全费。两被告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关系确实存在,两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归还款项合计280000元,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3294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两被告已归还的280000元是全部偿还本金的,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是49400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两被告还款的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刘X转帐250000元,并从银行分两次取款5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潘XX交付现金60000元,潘XX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写明:潘XX现收到(空白)交来的人民币60000元。潘XX在该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2012年4月12日,潘XX在《借款合同书》上作为甲方(借款人)签名。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310000元,于2012年4月12日已交付给甲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中乙方(贷款人)处为空白。上述《收款收据》及《借款合同书》现由原告持有。2014年3月15日,潘XX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中约定:因借款人潘XX于2012年4月11日向贷款人(空白)借款310000元整用于购买商品房,现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尚欠本金连利息共计329400元,现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以下借款合同;贷款方为空白,借款方为潘XX;借款金额3294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6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和方式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等其他内容。潘XX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刘X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该《借款合同》现由原告持有。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除涉案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给潘XX的收据及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5日的银行转帐,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收据上的原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对2012年11月3日银行转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2月5日银行转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2年4月11日)、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涉案《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二是两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合同》所涉的部分借款280000元。关于焦点一,潘XX确认《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潘XX否认原告是该两份合同中的相对方,并称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从上述合同的内容看,均载明合同为一式两份,合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现潘XX主张合同的相对人为案外人,却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潘XX称上述两份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但在案外人没有提供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情况下,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原告实际持有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1日的转帐记录、取款记录及收款收据相一致,因此,原告关于其是上述借款合同出借人的陈述,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焦点二,两被告抗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并提供了部分还款记录。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两被告主张的已还款部分,除原告确认的2013年2月5日的4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外,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其次,从两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看,均是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结合2014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明确写明因借款人潘XX于2012年4月11日借款31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尚欠本金连利息329400元。可见,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作出确认,在此之后,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债务,原告对两被告关于已还部分本息的主张亦不确认,故应按2014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两被告的欠款金额。两被告关于已经偿还《借款合同》所涉的部分借款28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为329400元,该欠款金额与上述借款合同中所记载的不一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院对涉案借款本金予以纠正,本金为310000元,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9400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月6500元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申请对两被告提供的《借据》上邓XX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该借据记录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即2014年3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无论该借据上的签名为真伪,均不影响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潘XX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起诉要求潘XX清偿借款本息,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潘XX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原告因提起本诉讼支出人口信息查询费20元,有发票为据,现要求两被告承担,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X在2014年3月15日《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XX清偿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3月15日为194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XX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20元。3、被告刘X对被告潘XX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元、诉讼保全费2459元,由被告潘XX负担,被告刘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