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曹某甲,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乙,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被告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于2006年生育儿子曹某丙。被告于2009年因犯强奸罪入狱,致使原告身心俱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为了抚养幼小的儿子,原告只好忍辱负重在被告家生活。被告服刑四年后出狱,强迫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不从,被告则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限制原告出门,不允许与别人接触,就连上厕所也被跟着,把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手机等都强行拿走,原告彻底绝望了,2013年4月28日,原告终于逃离出来。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曹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乙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前便已经同居生子,说明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都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望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未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曹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称2009年被告因犯强奸罪入狱,当时考虑到孩子小没有离婚;被告出狱后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就打原告,还将原告的手机、身份证等拿走,限制原告出门,连原告上厕所都跟着;2013年4月28日,原告从被告家跑出来,被告的姐姐和母亲追上原告后就打原告,村里人给原告家里打电话,原告家人赶到后,被告家人又把原告家人的电动自行车扣了,原告及家人已经报警,至今还未处理完毕;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可自己于2009年犯强奸罪被判入狱,2013年1月出狱,但称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对其陈述应出示证据,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称被告服刑期间孩子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的花销都是原告出,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称孩子近两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近两年没有尽到义务的是原告,如果离婚,不宜改变孩子居住现状,故被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0,774元。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为照顾孩子生活累计借原告母亲张淑云35,000元,2008年,被告说想做点事向原告母亲张某借2,500元。同时,被告家人还于2013年4月28日扣留原告家人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如果离婚,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应折价给原告2,000元;被告借原告母亲的2,500元应偿还;35,000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应归还。被告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陈述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听原告说过还欠被告姐姐曹会茹800元,如果离婚,按查明财产及性质处理。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各自所述财产及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系,被告认可其于2009年因犯强奸罪服刑,且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曹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曹某丙的抚养费数额为31,912.67元,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原告负担曹某丙抚养费30,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对方所述财产及债务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故对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曹某丙随被告曹某乙生活,原告曹某甲负担抚养费30,774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15,7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二期1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甲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曹某乙负担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