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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10月14日到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钱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前进桥街张松林经营的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用拳头将葛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葛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前进桥街张松林经营的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葛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张某用拳头将葛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葛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投案,赔偿葛某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一、书证1、人口户籍信息表证明,张某1972年8月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张某在其哥哥张松林的陪同下到阜阳市公安局苏屯派出所投案。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张某赔偿葛某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二、证人证言1、谭冶某证言,2014年8月29日上午大概8点多钟,我在前进桥十字路口那里卖肉,葛某、张某两人碰面,我也没听见葛某当时怎么讲的,然后张某就用手朝葛某脸上打,接着周围的人就过去拉架,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葛某在打架的前一天和打架的当天早晨在那里骂,但是他骂谁我不清楚,张某和张松林是兄弟俩,可能跟这事有关。2、刘士某证言,张某是我丈夫张松林的弟弟,2014年8月29日9点多钟,葛某到我家门口骂张松林。这时我丈夫的弟弟张某从门口过,就说,你别骂了,有事跟教办室反映,葛某仍然骂,张某就恼了,呼了他一耳巴。葛某上去抓张某,张某又打他一下。葛某前一阵子被调走了,他怀疑是我丈夫从中作梗,便一次次到我家里骂,教��室领导也劝过他,叫他经正常渠道解决,但他就是光来骂。张某都是打在葛某脸上。三、被害人葛某陈述我是苏屯中学的教师,张松林是苏屯中学的校长。今年暑假快结束的时候,教办室宣布我被调到杜集小学。我对调动不满。8月28日中午我去前进桥张松林家问这事,后来苏屯教办室的领导也过来劝。8月29早上我走到张松林门口,张松林的弟弟张某也没说什么,就突然过来用拳朝我脸上打,我的脸当时就流血了。四、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哥哥张松林是苏屯中学校长,葛某是苏屯中学的老师,苏屯中学调整葛某到其他小学,葛某认为是我哥哥把他调走了,叫着我哥的名字骂。最后苏屯教办室的领导把葛某劝回家之后,葛某又去骂。2014年8月29日上午葛某又到我哥家门口骂,我路过就不让葛某骂,后来我俩就打起来了,是我先动的手,打他哪里没注意。五、鉴定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葛某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佳音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