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刘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晏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12月17日到原保山县永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刘某甲。双方因兴趣爱好不同,加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淡薄,双方分居现已十五年之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晏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近三十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曾是日杂公司的一名正式职工,不顾及家人的反对与无业的原告结婚。1998年中期,原告因在家中无事,在他人的唆使下,到境外开赌场,因无本钱,原告硬逼被告向本单位的同事借钱。被告向彭某某借款5万元,向赵某某借款5万元,向龙某某借款4万元,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向夏某某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22万元,除夏某某的借款是被告单独去借,其他都是原告与被告一同借。因同事只信任被告,欠条都是由被告一人签名,至今未归还。但未想到结婚十多年后,原告辜负被告一片痴情,与她人携公款外逃,并于2001年被判刑。至此,被告心已死,但为了给原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顶着各种压力,未提出与原告离婚,一个人默默地抚养着未成年的儿子,承受着亲朋好友、同学、邻居同情的嘲讽、蔑视眼光,默默地挣钱归还原告欠赌博的利息,2002年因被告长期欠同事的借款,被告只好与单位买断工龄,获得2万元归还债务,致被告现已成为无业之人。为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过错方应当多承担部分债务,22万的债务由原告承担14万元,被告承担8万元。原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7日到原保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就原被告提出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房屋情况,经查房屋无存档。经质证,原告认为此房无存档,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1984年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12月17日到原保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双方分居至今15年。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万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分居15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向保山市技工学校龚某某借款5万元、向隆阳区糖业烟酒公司宋某某借款20万元、向侄女戈某某借款10万元,计3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债务,本案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原告只认可向龙某某借款2万元,向杨某某借款2万元,计4万元,故本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对其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与之印证,本案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归还20000元,被告晏某某负责归还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振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