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娟娟、李施德、李丽月与被告熊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邓娟娟。原告李施德。法定代理人邓娟娟。原告李丽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平,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熊良超。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娟娟、李施德、李丽月与被告熊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告熊良超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娟娟、李施德、李丽月共同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许,李鹭荣驾驶号牌为闽E*****小型轿车沿苏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50M地段,遇前方同向熊良超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致李鹭荣当场死亡,闽E*****小型轿车乘车人邓娟娟、李施德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认定,李鹭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良超负次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2538×20=650760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李施德生活费20371×18÷2=183339元、被扶养人李丽月的生活费20371×10÷2=10185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249460元,原告主张(1024946-122000)×40%+122000=483178.4元。被告熊良超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李鹭荣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李鹭荣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从后面追尾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车辆存在超长装载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事故发生原因。所以该事故应由李鹭荣承担全部责任。2、因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赔偿规定进行赔偿,即赔偿12000元。3、原告的损失应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许,李鹭荣驾驶号牌为闽E*****小型轿车沿苏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450M地段,遇前方同向熊良超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致李鹭荣当场死亡,闽E*****小型轿车乘车人邓娟娟、李施德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认定,李鹭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良超驾驶未登记且违反装载规定(超长)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邓娟娟、李施德无责任。李鹭荣(1968年6月7日生)生前与邓娟娟(1987年5月20日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李施德(2014年3月18日生),其母李丽月(1944年11月1日生)生有两子(李鹭荣、施鹭晴),均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医学出生证明、李丽月家庭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李鹭荣、邓娟娟结婚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李鹭荣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熊良超驾驶未登记且违反装载规定(超长)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发生在上午11时且系李鹭荣驾车追尾,本院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被告驾驶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确有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应得其他赔偿款项如下: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丧葬费28992元、被抚养人李施德生活费20371元/年÷365天×6342天÷2=176976.5元、被扶养人李丽月的生活费20371元/年×10年÷2=101855元。综上,被告熊良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9175.05元【(962583.5元-122000元)×30%+122000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娟娟、李丽月、李施德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89175.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熊良超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熊良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池恒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