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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市金山区延杰水产品经营部、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关延杰,上海市金山区延杰水产品经营部,翁书法,詹穗仙,林书通,徐秋平,吴泽发,郑妙容,黄爱明,林迪华,陈德芳,巫巧平,何邦清,黄益通,苏翠琴,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关延杰。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延杰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关延杰。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泽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关延杰、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延杰水产品经营部(以上简称“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关延杰、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1,366.67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关延杰、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上述十六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诉讼,十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关延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实际执行年利率6.6%,逾期利息年利率9.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同年7月,原告与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和被告詹穗仙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三被告自愿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债务人。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关延杰、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关延杰、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为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其他成���对小组内任一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自愿为被告关延杰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关延杰放款2,000,000元。嗣后,被告关延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关延杰、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11,36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关延杰、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归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关延杰之间的借贷关系;2、《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自愿成为共同连带还款人;3、《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对被告关延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对被告关延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6、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关延杰、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关延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延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采购水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当期实际执行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关延杰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同年7月,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和被告詹穗仙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表示愿成为前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被告关延杰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关延杰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关延杰、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关延杰、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成员对其各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年,原告与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前述十名被告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关延杰,并列明被告关延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关延杰发放贷款2,000,000元。嗣后,被告关延杰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关延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关延杰发放贷款,现被告关延杰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关延杰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自愿成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连带还款人,故被告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亦应对被告关延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嘉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延杰、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截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关延杰、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书通、被告徐秋平、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黄爱明、被告林迪华、被告陈德芳、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黄益通、被告苏翠琴、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延杰、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延杰水产品经营部、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十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