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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许,在即墨市蓝村镇,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王某乙在自家门外因阻止邻居韩某、刘某夫妻撬挖水泥石板、挖设水沟而与韩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听闻后遂出门与韩某、刘某夫妇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王某甲持铁锨击打刘某,致刘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再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乙、管某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病历,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