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品信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水平,李亮,李水连,李戊生,李绍峰,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品信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李水平,李亮,李戊生,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李绍峰,李水连,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品信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法定代表人刘其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平,男,苗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戊生,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建军,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芬,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世财,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进波,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雪姣,女,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新,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峰,男,汉族,199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连,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燕,女,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中华,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富开,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廷幺,女,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贵��省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安,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上述十六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雨顺,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品信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水平、李亮、李水连、李戊生、李绍峰、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品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水平、李亮、李戊生、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李绍峰、李水连、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支付2014年3、4、5月份工资共计135705元(详见附表2);二、品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水平、李亮、李戊生、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李绍峰、李水连、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2486元(详见附表2);三、品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水平、李亮、李戊生、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李绍峰、李水连、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6679元(详见附表2);四、品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易建军、程进波、陆春燕、毛中华分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00元、13400元、15400元、12950元;五、驳回品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品信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品信公司负担。上诉人品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水平、李亮、李水连、李戊生、李绍峰、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在品信公司工作。自2014年5月1日起,李水平、李亮、李水连、李戊生、李绍峰、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开始无故旷工,品信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上述十六名劳动者上班,但其不予理会。品信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品信公司支付李水平、李亮、李水连、李戊生、李绍峰、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5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品信公司无须向十六名劳动者支付5月份工资共计37800元、无须向十六名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2486元、无须向十六名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6679元、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由十六名劳动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品信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水平、李亮、李水连、李戊生、李绍峰、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中,上诉人品信公司对其诉称、被上诉人李水平、李亮、李水连、李戊生、李绍峰、易建军、陈清芬、林世财、程进波、金雪姣、金长新、陆春燕、毛中华、欧富开、吴廷幺、杨云安对其辩称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德仲裁委)调取了顺劳人仲案字(2014)1809、1815、1816、1825号案的仲裁庭审笔录、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33号开庭笔录。��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品信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品信公司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没有对陆春燕、毛中华案件提出时效抗辩。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品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而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品信公司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均没有提出对陆春燕、毛中华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品信公司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2014年3、4月份工资及品信公司向易建军、程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判项的内容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品信公司是否需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品信公司是否需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品信公司是否需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品信公司是否需向陆春燕、毛中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品信公司是否需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的问题。品信公司上诉认为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回公司上班,故无需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品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义务。品信公司主张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回公司上班,但对此其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裕龙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品信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2014年5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品信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的每月保底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且品信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2014年5月份应收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以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的主张按其每月保底工资数额计算2014年5月份工资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品信公司是否需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品信公司上诉认为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无故旷工,而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则主张品信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有对其员工进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品信公司主张多次电话催促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回公司上班而劳动者予以拒绝,但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品信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主张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品信公司是否需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品信公司对已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品信公司主张已支付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品信公司应向李水平等十六名劳动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品信公司是否需向陆春燕、毛中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品信公司上诉主张陆春燕、毛中华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依法无需向陆春燕、毛中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查明,品信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而顺德仲裁委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809号仲裁裁决、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815号仲裁裁决已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品信公司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间的程序性抗辩权利。且品信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未向法院提出时效抗辩,而直至二审诉讼阶段,品信公司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品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陆春燕、毛中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品信公司应向陆春燕、毛中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品信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