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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高某某离婚,女儿由其抚养,由高某某支付抚养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高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农历7月3日婚生女赵某甲出生。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9月赵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7月,赵某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高某某2014年起诉赵某某请求支付抚养费,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某甲作为原告起诉赵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某每月支付赵某甲4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后赵某某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共同财产为一张床、一组柜子、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组沙发、一个条机。女儿赵某甲现跟随高某某生活。赵某某提供有温州市正茂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其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给单位造成损失,需赔偿90000元,用以证明该90000元系共同债务。高某某提供有病历和医疗费,用以证明存在28000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前提。赵某某与高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某曾两次起诉,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赵某某要求与高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赵某甲长时间随高某某生活,由高某某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由高某某抚养为宜。赵某某作为生父应支付适当抚养费用,抚养费按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共同财产根据使用情况归高某某所有,双方举证的共同债务方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女儿赵某甲由高某某抚养,赵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到赵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组柜子、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组沙发、一张条机归高某某所有,由高某某带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其和赵某某婚前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同居三年才结的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上诉人虽和其她女人有染,但为了家庭和孩子,也原谅了他,原审诉讼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涉嫌重婚罪的刑事案件,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移交公安部门侦查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生气,高某某不尽作母亲的职责,更不尽作妻子义务。2010年2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2011年、2012年赵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主要因素。本案赵某某与高某某于2004年10月办理结婚手续后生育一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双方经常生气,2011年、2012年赵某某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可挽回。现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某称赵某某有外遇涉及重婚罪,要求本院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侦查,由于本案是离婚纠纷,法院是否判决离婚是以双方是否还有感情,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挽回等因素为判断依据,赵某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与本案离婚纠纷的处理没有必然性的联系。因此,对于高某某要求将本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高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高某某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居住条件不好,本着离婚案件照顾妇女的原则,考虑赵某某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由赵某某支付高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费,以1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准许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二、女儿赵某甲由高某某抚养,赵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到赵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张床、一组柜子、一个餐桌、一个梳妆台、一组沙发、一张条机归高某某所有,由高某某带走”及诉讼费的负担。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如果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邢智慧审 判 员  朱 晓助理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平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