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辉,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8年1月20日在仁寿县文宫镇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09年2月起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8年1月20日在仁寿县文宫镇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起原告开始外出务工,双方相聚、沟通时间较少,偶有矛盾发生。2014年7月原告以感情不合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均分别在外务工。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仁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李照明、彭志权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4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