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秦凤丽诉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凤丽,韩某,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董学增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秦凤丽,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某(曾用名某某),女,199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秦凤丽,韩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富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工业园区黄山路。法定代表人曲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清华,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孙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增,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某、秦凤丽与被告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董学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清华、孙逢,被告董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沃富源公司是硫酸钾复合肥的生厂商,董学增是硫酸钾复合肥的经销商。2013年6月,韩守宝到董学增处购得沃富源公司生产的丰兴牌硫酸钾复混肥40袋,每袋135元,韩守宝将购得的肥料按照董学增的指示将肥料施到自家苹果树,数日后苹果树叶变黄,树枝枯萎,韩守宝随即委托莱州市质量监督所对沃富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复混肥进行质量检验,结论是氯离子超标,经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果树死亡的因果关系是:施用含量超标的氯离子肥料是导致苹果树死亡的直接原因。由于被告的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给原告造成果树死亡,请求赔偿:1、退还化肥款5400元,及给付三倍化肥款16200元;2、赔偿127棵死亡苹果树的经济损失233410元;3、赔偿鉴定费22000元,4、赔偿死亡苹果树清理费10000元。被告沃富源公司辩称,涉案化肥是合格产品,原告的苹果树死亡是原告自己经营不善以及天气原因造成,与被告化肥质量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董学增辩称,我不是经销商,只是沃富源公司的一个用户,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韩守宝购买了被告沃富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复混肥40袋,每袋135元,计款5400元,该款直接交给了被告沃富源公司工作人员。施肥后,韩守宝耕种的苹果树出现树枝叶枯萎,后死亡100棵。原告找到莱州市农业局,答复说有两种原因,一是化肥,二是天气与下雨。就损失赔偿问题经莱州市农业局调解未果,韩守宝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韩守宝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秦凤丽、韩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被告沃富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复混肥包装袋,载明生产许可证号XK12-206-02945,为控释肥,无使用说明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韩守宝提供的被告沃富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复混肥样品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所检项目氧化钾不符合标示规定,总养分、氯离子不符合标准规定,标准技术要求为总养分大于等于40%,其标示大于等于42%,实际检测为37.8%、38%,氯离子标准技术要求小于等于3.0%,实际检测5.1%。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之后,莱州市农业局又委托招远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复混肥进行检验,抽样样品由韩守宝及被告董学增确认并签字,鉴定氯离子为3.9%,技术要求为小于等于3.0%,单项判定不合格。3、韩守宝又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硫酸钾复混肥进行鉴定,检验项目:控释养分量,结论是(复混肥控释养分量)未检出。4、韩守宝委托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苹果树的原因进行鉴定,载明鉴定过程:1、询问韩守宝情况;2,韩守宝提供的监测数据证据,并进行了分析说明,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死亡苹果树与不当施用丰兴牌复混肥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要原因疑与施肥量过大且肥料未采用缓控释技术导致烧根致死;2、苹果树属忌氯作物,氯离子含量较高会对苹果树产生危害,但目前没有致死的准确量值,不能做出准确鉴定结论。韩守宝支出鉴定费20000元。5、韩守宝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死亡的苹果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时间2013年8月25日,现场清点死亡苹果树100棵,评估结论:2013年投入及预期收益损失价值48000元,2013年后至承包期2032年预期收益损失价值130000元,清理费用5000元,合计18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质量检验报告四份及死亡苹果树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经质证二被告辩称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沃富源公司仅提交死亡苹果树损失价值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5000元,未提交质量检验及因果关系重新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在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死亡苹果树100棵损失价值评估后,至起诉时又死亡了27棵苹果树,要求被告对该127棵死亡苹果树的损失价值予以赔偿。经本院委托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现场清点死亡苹果树127棵,评估损失价值如下:1-5年的种植成本、6-7年投入与收入相抵顶:评估价值38100元;2013年投入成本:25400元;重新种植后至盛果期前的净收益折现(7年):129540元,死亡苹果树清理费用:6350元,合计199390元。经质证,原、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沃富源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6、莱州市程郭镇西石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韩守宝于2003年1月承包村土地6亩,承包期30年(2003年1月-2032年1月)。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沃富源公司主张自己生产的硫酸钾复混肥是合格产品,并不会对原告的苹果树造成死亡,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4日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复混肥料,证书编号鲁XK**-001-00402。但该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的编号不一致。2、被告沃富源公司还主张原告苹果树死亡与自己生产的复混肥没有因果关系,提交栖霞市果业发展局助理农艺师王景安、高级农艺师孙厚行为关于莱州市程郭镇西石桥村韩守宝死亡苹果树死亡原因出具的意见书,载明到现场查看情况,认为造成苹果树死亡的原因为:因连日阴雨、土壤粘重,苹果树根系因憋闷窒息死亡,不能吸收养分水分,致苹果树叶枝干枯死亡;苹果树死亡没有肥害致苹果树死亡的症状。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董学增系沃富源公司的销售商,是原告亲戚用该化肥好而推荐到董学增处购买的,且董学增对原告施肥用量进行过指导,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沃富源公司、董学增称董学增并是不销售商,董学增只是沃富源公司的一个用户,董学增用该化肥多年,周围其他种果树户就让董学增帮忙联系购买;对于施肥量,董学增承认根据自己的种果树经验说过每棵树施该复混肥约12、13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沃富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招远市、河北省质量监督所出具的沃富源生产的硫酸钾复混肥样品检验报告书,虽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检验报告,沃富源公司生产的该复混肥总养分、氯离子不合格,控释养分未检出,其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被告沃福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复混肥无使用说明书。再,被告沃富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死亡苹果树的原因进行鉴定的报告书,亦未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报告载明原告苹果树死亡原因:1、死亡苹果树与不当施用丰兴牌复混肥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要原因疑与施肥量过大且肥料未采用缓控释技术导致烧根致死;2、苹果树属忌氯作物,氯离子含量较高会对苹果树产生危害,但目前没有致死的准确量值,不能做出准确鉴定结论。据上,被告沃富源公司生产的该硫酸钾复混肥与原告苹果树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唯一原因,同时考虑2013年7、8月间莱州多日阴雨的天气状况,以及原告的管理因素,对原告死亡苹果树的损失价值被告沃富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烟台天润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死亡苹果树的损失价值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原告于2013年8月委托评估死亡苹果树损失价值时死亡苹果树为100棵,现主张至2014年5月20日又死亡27棵,要求被告一起给予赔偿,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27棵树与自己生产的原告使用的复混肥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一起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沃富源公司生产的该复混肥只是质量存在缺陷,无使用说明书,不属欺诈行为,因而原告要求三倍给付价款1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交纳的化肥款54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沃富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苹果树的清理费10000元,已经包含在死亡苹果树评估损失价值中,不再单独进行赔偿。被告董学增并不是沃富源公司的销售商,只是根据自己的种果树经验告知原告施肥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其的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凤丽、韩某127棵死亡苹果树损失价值199390.00元的60%计款119634.00元。二、被告烟台市沃富源肥业有限公司返还二原告化肥款540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董学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二原告负担2917元,被告沃富源公司负担2700元;检验评估鉴定费27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800元,被告沃富源公司负担16200元。其中,原告已交纳27617元,被告沃福源公司已交纳5000元,被告沃富源公司给付二原告应承担的费用13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审 判 员  姜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