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丁妙花诉青铜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妙花,青铜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妙花,女,生于1950年5月29日,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汉坝东街。法定代表人惠兴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宏,男,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才,男,法制室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丁妙花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妙花、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宏、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丁妙花因拆迁补偿问题,于2014年9月16日与其丈夫马生岐一起到北京上访,2014年9月24日11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及周边的公共秩序,原告丁妙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由青铜峡镇政府工作人员肖东带回。2014年9月26日,被告受案登记,2014年10月10日对丁妙花进行传唤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调取马生岐、丁妙花、肖东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14)第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判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可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不应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青铜峡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14)第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丁妙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妙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丁妙花不服,以“其因不满房屋拆迁协议与青铜峡镇政府发生矛盾后多次找有关部门,因部门间相互推诿不予解决,其为维权才赴京上访。青铜峡市公安局以此为由对其决定行政拘留6日侵犯了其人身权、自由权,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判决青铜峡市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丁妙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和宁公(维稳)发(2009)4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丁妙花作出警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受案登记表1份、传唤证2份、处罚告知笔录2份、处罚审批表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户籍信息证明2份、通知告知记录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询问笔录3份、训诫书1份、关于马生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1份、青铜峡镇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其给予上诉人治安行政处罚合法。上诉人丁妙花当庭出示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即:青公(河东)行罚决字(2014)第5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予其行政拘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丁妙花对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其在北京中南海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见过也没签收过训诫书。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有效。经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信息证明、通知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训诫书、关于马生岐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青铜峡镇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妙花因对拆迁补偿协议不满未采取合法、适当途径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丁妙花非正常上访案件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丁妙花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丁妙花所提其为维权才赴京上访,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侵犯了其人身权、自由权,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青铜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妙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刚审 判 员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摆媛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