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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全健榕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铁路扩改工程三标段第四项目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健榕,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铁路扩改工程三标段第四项目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全健榕,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湘���铁路扩改工程三标段第四项目部。住所地灵川县潭下路口“小聪狗肉店”旁。负责人亢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全健榕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铁路扩改工程三标段第四项目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被告已经付清材料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全健榕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健榕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铁路扩改工程三标段第四项目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8元,减半收取6254元,由原告全健榕负担。审 判 员 胡丽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XX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