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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中礼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周中礼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飞云南路中段9号。法定代表人游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明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礼,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8日。上诉人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周中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汇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赖明福、被上诉人周中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双汇物流货运业务公开招标,周中礼中标,并于同年8月15日与双汇物流签订《肉制品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全面负责甲方产品从绵阳发运至四川(附件二标准)区域肉制品的运输业务,运价按合同附件二标准结算”;第三条第一款“每月累计十次未按合同要求保障该区域内产品正常运输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调度管理,甲方不得安排乙方外车辆承运区域内运输,如果私自安排其他车辆运输须经乙方同意,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20000元”;第四条第二款“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周中礼按约交纳了20000元保证金。双方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时,由于外运肉制品任务量加重,而双汇物流认为周中礼的运力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任务,故在无证据证明双汇物流取得周中礼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运输任务外包给了第三方。双汇物流也因为外包增加了运输成本以及认为周中礼投标时夸大了其承运能力,故于2012年12月底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肉制品货物运输合同》,并于2013年3月将周中礼交纳保证金退还了周中礼。另查明,《肉制品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周中礼应承担食品运输的保险费用,但在实际结算运费时,双汇物流均按运费1%的标准扣除了保险费用1560元。又查明,周中礼、双汇物流对运费的结算是依据收货人签章的押运单,周中礼提出运费结算存在误差是依据自己记载的运输量流水帐与双汇物流财务出据的运费结算清单中的运输量对比而得出,但周中礼所持有的运输量流水帐记录的真实性并未得到双汇物流的承认;《肉制品货物运输合同》附件一虽约定了当柴油价格上升或下降比例大于5%,则调整合同运价。但周中礼庭审中仅提供了“华西都市报”2013年2月25日登载的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97号汽油价格涨幅的曲线图表,该曲线图仅能说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柴油价格存在涨幅,但无法确认其上涨幅度。以上事实有周中礼、双汇物流陈述、《肉制品货物运输合同》、2013年2月25日华西都市报、电子转帐凭证、四川物流绵阳外部车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周中礼、双汇物流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肉制品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汇物流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周中礼的运输能力无法完成双汇物流委派的运输任务,致使双汇物流在12月份的一个月里不下十次将运输外包第三方,从而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每月累计十次未按合同要求保障该区域内产品正常运输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庭审中仅有双汇物流12月份将部分运输任务外包的证据,而没有周中礼对于外包行为认同的证据,也无明确证据证明周中礼的运输能力确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汇物流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中礼庭审中未提出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意愿,实际上接受了双汇物流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但周中礼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调度管理,甲方不得安排乙方外车辆承运区域内运输,如果私自安排其他车辆运输须经乙方同意,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提出双汇物流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该项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中礼主张因双汇物流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2000元因无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汇物流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从运输费用中扣除保险费的行为于法无据,理应将所扣的1560元退还周中礼。周中礼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双汇物流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周中礼违约金20000元并将单方从周中礼应得运输费用中扣除的保险费1560元退还周中礼。二、驳回周中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025元由被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双汇物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汇物流不应当承担2000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才向上诉人缴纳保证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之日合同才生效,因此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生效日期和期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累计超过十次未按合同要求保障其承包区域产品的正常运输,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二、上诉人不应当退还保险费1560元。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险费如何承担,上诉人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为其购买保险,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中礼答辩称:1.关于保证金,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我已经为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并有8万余元的运费未结算。上诉人未经过我的同意在应付运费中强行扣除2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的保证金,并非我自己主动缴纳,且我已经要回来了。2.关于违约金,上诉人并未安排我进行运输,更没有经过我确认是我无法完成运输任务,才由上诉人自行组织车辆运输。3.关于保险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险费,上诉人在我应得运费中强行扣除保险费用,且未提交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付款申请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扣周中礼保证金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周中礼退还该款。被上诉人周中礼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双汇物流自行扣周中礼保证金2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退还该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汇物流、周中礼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肉制品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生效日期和期限的问题。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缴纳保证金之日起合同才生效”,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案涉合同第三条“1、每月乙方累计超过五次(含五次)未按合同要求保障该区域内产品正常运输的,甲方将提出书面警告,每月累计超过十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以及“4、甲方(双汇物流)如果私自安排其他车辆运输须经乙方(周中礼)同意,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贰万元”之约定,双汇物流认为周中礼未按合同要求保障区域内产品正常运输,但并未向周中礼提出书面警告,其私自安排其他车辆并未经过周中礼同意,原审法院认定双汇物流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保险费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双汇物流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并未提交保险费的缴纳凭证。上诉人认为保险费不应退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