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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2001年7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洪磊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驶往上下阁村方向。19时45分许,途经三联线2km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章某的证言、查获某、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以(2015)绍诸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照(2015)绍诸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将被告人杨某交付诸暨市看守所执行刑罚。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