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洁与蒋颖、蒋素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47号原告陈洁。被告蒋颖。被告蒋素珍。被告蒋华。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诉被告蒋颖、蒋素珍、蒋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被告蒋颖、蒋素珍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原告与被告蒋颖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与被告蒋颖的哥哥被告蒋华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某店铺,当时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蒋颖与被告蒋华共同共有,在未标注份额的情况下,权利人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原告与被告蒋颖于2012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6日,原告查询发现,2012年3月3日,被告蒋颖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母被告蒋素珍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蒋颖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某店铺,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蒋颖、蒋素珍��蒋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蒋素珍个人出资购买,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是2002年3月11日,产证登记时间是2004年6月4日。1998年3月12日被告蒋素珍和案外人蒋素娥(两人系姐妹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两间店铺(包括系争房屋之内),为了避免遗产税的情况,两人将房产登记在各自儿女名下。系争房屋是被告蒋素珍一个人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蒋颖和被告蒋华的名下。基于上述理由,系争房产应属于被告蒋素珍个人的财产,被告蒋素珍是实际的房屋出资人,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即便系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蒋颖和被告蒋华,也是一方父母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与原告无关。系争房屋是在2012年7月17日变更了权利人,增加了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且确定被告蒋华的份额为50%,被告蒋素珍的份额为25%,被告蒋颖的份额为25%。当时购买的时候房屋总价人民币605,000元,产证面积是56.09平方米。现在店铺的市价大概为300万左右。经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颖登记结婚。被告蒋素珍、蒋华分别是被告蒋颖的母亲、哥哥。2002年3月11日,被告蒋颖、蒋华与青浦佳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6.09平方米,房屋价款448,720元。2004年6月4日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蒋颖、蒋华,权属为共同共有,未标注各自份额。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系争房屋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变更权利人,增加了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且确定被告蒋华的份额为50%,被告蒋素珍的份额为25%,被告蒋颖的份额为25%,但是被告蒋素珍实际上并未支付对价。再查明,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判离。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尚未裁判。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缴款书、发票、上海市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交易材料一组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蒋素珍认为,系争房屋是被告蒋素珍一个人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蒋颖和被告蒋华的名下。为证明其所述属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款收据4张,证明交款人是案外人蒋素娥和被告蒋素珍,交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998年3月12日交款24万元,1998年3月16日交款25万元,1998年3月17日交款24万元,1998年3月20日交款48万元,总计121万元,都是现金交付。收据载明交款事由是聚星街18号和20号,被告蒋素珍实际交款房屋为聚星街20号,两套一共花了121万��,所以聚星街20号房屋价款为605,000元。收款人是上海华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当时办理系争房屋产证的经办人是被告蒋素珍。3、工作经历与收入证明,证明依照原告的收入情况是没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4、录音光盘和通话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没有对系争房产进行出资。5、租赁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蒋素珍对外出租。原告对上述证据1、2、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长期经商收入交由被告蒋颖,系争房屋出资实际上是由被告蒋颖出资。为证明原告具备购房的经济实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书,档案记录材料以及原告的工作经历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颖1993年至2002年期间的经济收入足够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三被告对上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颖也认可原告所赚取的一部分收入确为其保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199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颖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2年3月11日,被告蒋颖、蒋华签订系争房屋购买合同。2004年6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蒋颖、蒋华名下。即使按照三被告主张系争房屋是于1998年购置,该系争房屋购置时间仍然是在原告与被告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房屋涉及被告蒋颖部分仍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蒋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素珍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虽然提供了交款收据等证据,但并未就出资款来源于被告蒋素珍进行举证,故仅凭收据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系由被告蒋素珍出资。2012年7月17日,系争房屋又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变更权利人,增加了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且确定被告蒋华的份额为50%,被告蒋素珍的份额为25%,被告蒋颖的份额为25%。但被告蒋素珍实际上并未支付对价。本院认为,被告蒋素珍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后三被告又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增加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被告蒋素珍并未支付对价。三被告的行为显然自相矛盾,综合原告与被告蒋颖的离婚诉讼情况及被告蒋素珍、蒋颖母女关系等情况,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蒋素珍为系争房屋的善意购买人。三被告在系争房屋上增加被告蒋素珍作为权利人,并确定份额的行为,因该房屋涉及被告蒋颖部分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也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主张相应的份额。就系争房屋关于原告与被告蒋颖夫妻共同财产份���,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本院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四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聚星街20号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蒋颖、蒋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