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宝珠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珠,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珠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滨江镇洪塘村、婆桥村、流岭村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员参与赌博,赌博方式为“列三梦”,徐某珠从中抽头渔利,开设期间有江某才等人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1月26日两次查获了该赌场,现场缴获赌资共计9251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辉、邓某荣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珠对公诉机关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珠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滨江镇洪塘村、婆桥村、流岭村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员参与赌博,赌博方式为“列三梦”(“列三梦”就是准备三个铜钱,铜钱一面磨光,一面有字,庄家掷出两个磨光面以上的为赢。庄家每次赢了钱给百分之二的“水钱”给组织的人,只要有足够的钱就可以做庄家)。被告人徐某珠负责安排地点、提供赌具、召集人员参与,通过从中抽头(收“水钱”)获取利益。开设期间有江某才等人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1月26日两次查获了该赌场,现场缴获赌资共计9251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才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在徐某珠等人组织的赌博窝点参与“列三梦”,最后一次2013年8月19日是在岩前村(流岭村村委会的村小组),当时其也参与了,赌博还没有结束,徐某珠说警察来了,其就离开了。2、证人吴某荣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谢国强等开车到贵溪一赌博现场,到了现场就听到有人说公安局来抓了,其就从赌博现场出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开这个赌博场子的徐某珠说可以继续了,其走到半路上时,徐某珠又叫公安机关来了,等其出来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拦了下来,其大约去过4、5次徐某珠组织的赌博场所玩。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其在贵溪市大桥桥头碰到了“矮子”的车,就一起坐他的车去流岭“列三梦”,到了那里看见很多人聚在村庄的一块空地上,也没有在赌博,说可能有人来抓,等其想离开时,公安机关就来了。4、证人谢某平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其和黄某坐吴某荣的车到贵溪一赌博现场玩,吴某荣经常去“宝珠”庄上赌博,2013年8月17日其也跟着去过,当时吴某荣输了5、6百块。5、证人谢某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其和老婆一起骑摩托车到滨江镇流岭岩前彭家村附近山上“列三梦”,当时有几十人在现场参赌,后来在其往山下跑时被民警抓获,一起被抓的人员都见过,以前在鹰潭童家站“列三梦”时也看到过这些人。6、证人朱某兵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其带了两个朋友一起到流岭村岩前组“列三梦”,当时其带了三万元去。7、证人朱某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其朋友朱某兵叫其一起去流岭“列三梦”,到了现场后,还没开始玩,就听到说警察来抓了,刚想驾车离开时就被抓了。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上午朱某兵说到滨江流岭岩前组去玩“列三梦”,其和朱某强一起坐朱某兵的车到那里,到了那里后,大家先在一块大的空地上等,一直等到11点多钟,有人喊可以进来了,人群就开始往边上的林子里走,刚走到一半,又有人喊来抓了,所有人又一起往外走,其几人刚出来开车准备离开的时候,车就被拦下来了9、证人童某长的证言,证实婆桥村童家塘组的高铁桥梁下面、老屋组的树林里面经常有人组织“列三梦”,组织“列三梦”进行赌博的人当中有一名叫“宝珠”的女性,赌具是三枚铜钱,有许多人是开车来的,还有的是打的士过来的。10、证人聂某胜的证言,证实组织赌博的人每人负责通知一伙人,他们雇佣人员在专门的位置上放哨,还提供盒饭给参赌人员吃,地点经常放在洪塘村“外蒋”、婆桥村“童家塘”。11、证人邓某荣的供述,证实其总共参与了八次“列三梦”,每次都有四十个人左右参与“列三梦”。2013年4月份其曾和徐某珠一起入股,组织人员参与“列三梦”,那次徐某珠分给了其500元,后来徐某珠还邀请过其入股,但其没有去。12、证人黄某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其在滨江“列三梦”赌博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时,“列三梦”的桶子里有5万元左右,徐某珠是其老婆,但还没有办结婚证。13、被告人徐某珠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至11月份期间,其多次组织他人在“外蒋”、童家塘、岩前三个地点“列三梦”,赌具是一块麻石和三枚铜钱,磨光的一面是“猛子”,有字的一面是“麻子”,如果三枚铜钱里面至少有两枚铜钱出现“猛子”,庄家就赢钱。当庄家赢了钱其就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来抽成,其还一百元钱一天雇佣放哨人员,对那些自己开车来参与赌博的人,其也会根据情况给些钱给他们,还会提供盒饭给那些中午不回家留在赌博现场的人。其总共组织了十多次,盈利了1万元。14、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赌博现场的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赌博参与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珠的辨认情况。1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3日,徐某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17、2013年8月21日127810元缴款书、退还拨款通知书、2013年12月11日58000元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两次在赌博现场扣押的赌资情况。18、其他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珠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珠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珠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