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詹其业,系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某机械厂退休工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申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顺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其业、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50分许,我驾驶辽DHX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东洲区处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我被120急救车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起事故经东洲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我与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就赔偿事宜我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9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80.52元、误工费52104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精神抚慰金9470元,合计229670元。因为我与被告各承担50%责任,所以我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229670元的一半,即1148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50分,原告王某某酒后驾驶辽DHXX**号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处时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挠骨干骨折、挠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2、3掌骨骨折、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胸腔积液、右膝关节及小腿皮肤裂伤、闭合性腹外伤、右眼外伤、眼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球后血肿、眼睑皮裂伤、右眶内壁骨折、颌面多处裂伤伴软组织缺损及感染、鼻贯通伤、鼻中隔贯通伤、鼻骨骨折等。原告出院时身体仍有多处骨折的内固定物和石膏尚未拆除,且医嘱建议其休息,医生并为原告开具诊断,建议其出院后休息6个月。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拆石膏时间及康复练习方法,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伤情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某某累计面部线状疤痕,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某某左上肢尺挠骨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某某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勘察现场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徐桂云护理,徐桂云在抚顺市新利红砖厂打工。原告为治疗和诉讼发生医药费9762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治、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报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均负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责任。对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按95.88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并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每天按28.83元计算,原告虽已向法庭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其出院后休息6个月,其中后三个月诊断系后补开的,且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故可按119天计算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对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适当支持500元为宜;对原告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责任比例计算为3472.59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7627元、误工费3430.77元、护理费27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3150.6元、精神抚慰金3472.59元,合计13341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97627元、误工费3430.77元、护理费27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3150.6元、精神抚慰金3472.59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33411.48元的50%,即6670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523元的50%,即761.50元,被告承担1523元的50%,即76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善福审 判 员  杨兆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明细1、医药费:97627元2、误工费:3430.77元(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除以365天=28.83元/天X119天(住院29天+出院后酌定支持90天合计119天)3、护理费:2780.52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5.88元/天X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X29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去沈阳鉴定3次均是雇私车,因原告伤情较重,每次雇车150元,3次合计450元,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50元)6、复印费:100元7、鉴定费:900元8、伤残赔偿金23150.6元(按2014年城农村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10523元X20年X50%责任X(20%+1%+1%)9、精神抚慰金3472.59元,按2014年城农村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10523元X3年X22%X50%)合计:133411.4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