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光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光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561号原告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D108。法定代表人康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神力公司)与被告张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神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成神力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作为出租人、张光明作为承租人、大成神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张光明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LL13-H1007,融资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1228760元,每月租金27910元,预付款224000元在交机时冲抵一部分货款。后张光明的融资款获批准放款,在支付租金的过程中,张光明严重逾期,当张光明的逾期租金累计达到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时,大成神力公司为张光明垫付了租金,2011年5月6日,大成神力公司与张光明签订《神钢SK330/LC10-C5261挖掘机处理协议》,确认张光明尚欠大成神力公司款项合计446735.86元,张光明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4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大成神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张光明支付大成神力公司为其代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397735.86元;2、张光明支付代垫租金的损害赔偿金17770.92元;3、张光明支付代垫租金产生的利息58069.43元(以397735.86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记载的年14.6%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张光明负担。张光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大成神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张光明作为承租人,三井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260LC-8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1228760元,每月租金27910元;第一期租金的的支付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上月21日至当月5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当月25日,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当月6日至当月20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次月10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其截止日应为第一期付款截止日所属月份之后的各月的同一日期。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款项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预付款的金额为224000元,出卖人将其收取的预付款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冲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充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验收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逾期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4.6%,不满1年的,以1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以500元留购该租赁物;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日,大成神力公司作为卖方,三井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若承租人出现承租人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且未支付的租金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之时导致买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卖方同意采取回购该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形式向买方进行补偿。同日,张光明出具租赁物收据,证明张光明已经收到了租赁物,且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一致,没有瑕疵,并且已经完成了对租赁物的检查、验收。2011年5月6日,大成神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光明签订《神钢SK330-8/LC10-C5261挖掘机处理协议》,约定:乙方再向甲方支付60万元,赎回SK330挖掘机;此60万元中的158225.14元用于支付SK260挖掘机的首付款14万元和甲方代垫租金52000元中的18225.14元。上述分配后,SK260挖掘机乙方尚欠甲方代垫租金33774.86元,逾期三井租金37750元,剩余租金本息362000元,融资滞纳金12711元,未来留购价500元。庭审中,大成神力公司称其主张的代垫租金397735.86元,包括其已经代垫租金33774.86元,逾期三井公司租金37750元,融资滞纳金12711元,剩余租金本息362000元,未来留购价500元,协议签订后,张光明偿还款项49000元。并称大成神力公司已经代张光明偿还请三井公司的罚金、利息等,现租赁物在张光明处。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书》、《补偿协议书》、收据、《神钢SK330-8/LC10-C5261挖掘机处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成神力公司与张光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补偿协议书》、《神钢SK330-8/LC10-C5261挖掘机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光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大成神力公司已经代其向三井公司垫付了未付的租金以及未付租金而产生的融资滞纳金、罚息、未来留购价,大成神力公司可以向张光明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大成神力公司主张其为张光明代垫租金、融资滞纳金及留购价39773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成神力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张光明逾期交纳租金而产生的罚息,因该部分费用大成神力公司已经支付给三井公司,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成神力公司主张租金、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租金及费用共计四十一万五千五百零六元七角八分;二、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租金及费用的利息(以三十九万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